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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0769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英资莱尔德无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敦宏,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和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蒋敦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付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付某某为其所有的海南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京x)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盗抢险保险合同,约定:在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内该车发生盗窃、抢劫、抢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7月11日,在保险期间内停放在付某某居住的小区停车场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车锁(全车锁芯)遭破坏,造成损失1380元。之后付某某致电北京海马时代销售服务店(保险车辆在该店购置,保险合同经由该店代理订立),要求赔付某失,被告知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付某某认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无效,判令保险公司向付某某赔付某险金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及盗抢险保险条款;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香河园派出所(以下简称香河园派出所)的证明;3、维修结算单及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付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其向4S店报案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发生了车辆被盗抢的事实。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即全车遭盗抢,非全车遭盗抢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单中已经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范围向付某某进行了重要提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付某某提交的证据3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证明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更换锁芯(全车)MT花费1380元。保险公司对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提出维修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维修结算单与发票的出具单位不同,无法确认发票上所称的小修和保养的具体内容,并且全车的锁芯并非点火系统,所以发票与证据2也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付某某解释称:维修结算单的出具单位是北京海马时代汽车销售服务店,发票的出具单位是北京市朝阳京联汽车修理厂,前者是4S店的宣传名称,后者是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二者是一致的;现在的汽车都是中控锁,汽车经过点火后控制四个车门的车锁,点火系统被破坏就需要更换全车的锁芯。本院认为维修结算单与发票的结算时间、金额、出具单位地址、所修车辆的车牌号均一致,采信付某某的陈述,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29日,付某某为其所有的海南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京x)向保险公司投保,当日,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付某某,号牌号码京x,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9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费共计2655.71元。其中重要提示一栏中第3条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上述保险单附后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后付某某依约支付某保险费。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2008年7月11日,付某某及家人向110报警,香河园派出所的民警赶往现场。同日,香河园派出所出具证明,上书:“2008年7月11日事主付某某报案称自己的车锁被破坏,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现场勘查,付某某所有的白色马自达323型轿车,车牌号京x,车子的点火系统被破坏。特此证明。”之后,付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付某某称其在向110报案的同时曾电话通知保险公司设在北京海马时代汽车销售服务店的保险代理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8年7月12日,付某某修理保险车辆的锁芯(全车)MT花费1380元。

诉讼中,本院到香河园派出所调取了本案涉及的110出警单,并走访了当时到现场的巡逻民警王坦。110出警单上载明:报警时间2008年7月11日14时36分,报警人李小陆,案情摘要:李小陆报在西坝河东里X号楼前,汽车被人破坏。出警单下方记录了吕小路的身份情况和崔某的身份证号,并有崔某的自书:我叫崔某,此车主为我爱人付某某,现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好找保险理赔,无需立案。王坦称其到达现场后,看到保险车辆方向盘下的点火开关外壳脱落、部分线路外露,后其和付某某的家人一起回到香河园派出所,与值班的治安民警进行了工作交接;由于付某某的爱人自愿放弃立案、只要求出具证明,所以香河园派出所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现场鉴定、甄别工作,所以无从判断该事件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条件。

上述事实,有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10出警单、走访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付某某为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付某某进行明确说明。虽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从提示的方式来看,重要提示一栏是格式保险单的组成部分,该部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实际进行了提示的行为;从提示的内容来看,该部分是提示付某某详细阅读,并没有解释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从提示的效果来看,该提示并未使付某某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并不能视为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向付某某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诉争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因此,除上述条款外,付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因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均是针对全车遭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情形,本案中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属于保险事故。由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对付某某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对于符合此条情形的事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项规定的是车辆发生盗窃事故但非全车遭盗窃的情形。本案中付某某提交的香河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中的盗抢立案证明,不足以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盗窃事故。并且本案保险车辆发生车锁被破坏事件后,因付某某的家人自愿放弃立案,导致公安机关没有继续进行侦查工作、没有进行立案;付某某亦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现场查勘,故由于付某某的原因造成目前无法判断其车锁被破坏是否属于盗窃事故。所以虽然保险公司对于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情形的事故不能免除责任,但因本案中的事件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付某某修理锁芯(全车)MT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对于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五)项不产生效力。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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