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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中华小区X区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丰达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上诉人燕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丰达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8月9日,燕丰达公司与鑫艺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由燕丰达公司向鑫艺达公司承建的渔阳饭店等工程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各种租赁物资的规格及租金单价;租赁费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如租赁物发生丢失、损坏应按附件价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由丰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附表分别列明各种规格、型号租赁物修理费、清理费等收取标准及租赁物单价和出现损坏、丢失等情况的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燕丰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鑫艺达公司却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鑫艺达公司给付租金x.72元(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3、鑫艺达公司给付所欠修理费x.26元;4、鑫艺达公司给付所欠报废赔偿费6774.90元;5、鑫艺达公司给付未还物资的价款x元;6、鑫艺达公司给付违约金x.29元(详见清单);7、鑫艺达公司给付运费x.17元;8、鑫艺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鑫艺达公司一审辩称:1、燕丰达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款、第五款第2项、第六款第3项的规定,租赁期限自首次提货日起至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租日的计算以出库单和回库单为依据,出库单记载的日期为出租日,回库单记载日期之次日为停租日,若因丢失等原因不能返还时须支付赔偿费。鑫艺达公司认为根据出库单、回库单、赔偿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07年8月9日鑫艺达公司首次提货日到2008年5月23日最后一次租赁物回库次日停租已经证明燕丰达公司、鑫艺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在2008年5月24日履行完毕,燕丰达公司在2008年10月31日起诉解除合同鑫艺达公司认为已经履行终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事实,故燕丰达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鑫艺达公司不认可燕丰达公司要求给付自2007年8月9日至合同终止之日的租赁费、修理费、赔偿费的请求。鑫艺达公司代理人蔺某某和燕丰达公司法人及代理人吴国建在2008年7月17日对帐时确定:租赁合同的终止结算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在双方达成结算意向后至燕丰达公司起诉前,在2008年7月24日鑫艺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燕丰达公司支付租赁费10万元加上在2008年2月5日和5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租赁费,鑫艺达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租赁费、维修费;又在2008年10月17日双方协商赔偿6000米钢管(价值x元)折合费x元,现鑫艺达公司只欠燕丰达公司租赁维修费x.46元以及需要议价赔偿的丢失租赁物(燕丰达公司报价x元)。关于燕丰达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在2008年7月24日鑫艺达公司支付10万元为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鑫艺达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第11条的约定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值属于议价部分,对于燕丰达公司单方出具的10万元丢失赔偿金的收据因没有双方的议价且没有鑫艺达公司的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应支持。鑫艺达公司认为在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与燕丰达公司达成的租赁修理及赔偿结算是真实有效的,鑫艺达公司现在只应向燕丰达公司支付x.46元的租赁修理费和比照钢管折价支付赔偿金x.70元合计x.16元。3、鑫艺达公司不认可燕丰达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首先,租赁合同第五款第3项约定租金结算与支付的方式为定期结算和定期支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该条款内容执行,在庭审中燕丰达公司才向法庭提交租赁费结算合并表以证明违约事实,但是依照合同第五款第3项约定该租赁费结算合并表并没有鑫艺达公司代理人蔺某某的签字;更证明在合同履行中燕丰达公司并没有为鑫艺达公司办理月结算单和履行签字手续,燕丰达公司也没有为鑫艺达公司送达结算单或者有催告、通知鑫艺达公司结算付款的行为证据。所以,鑫艺达公司认为该条款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因该租赁合同系燕丰达公司准备的格式合同条款,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该条款执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租金结算和支付方式为不定期结算和付款。其次,燕丰达公司、鑫艺达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对帐结算时均不涉及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应该认定燕丰达公司主张的该违约金条款对鑫艺达公司没有约束力,鑫艺达公司认为燕丰达公司现在按照月租金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不足,燕丰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鑫艺达公司不认可燕丰达公司“鑫艺达公司返还租赁物”诉讼请求。根据燕丰达公司、鑫艺达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的出库单、回库单和赔偿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鑫艺达公司租赁合同目的完成后在2008年5月23日最后一次将现实存在属于燕丰达公司的租赁物均返还燕丰达公司,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双方已经在2008年7月17日确定了租赁物赔偿清单,并且鑫艺达公司在燕丰达公司的要求下于2008年10月17日准备为其购买同类租赁物进行抵赔,但燕丰达公司拒绝以物抵物而直接拿走购物支票,而这系列事实行为已经证明再要求鑫艺达公司返还租赁物已不现实,而燕丰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是为了与第一项解除请求相对应,以此想证明租赁合同还在履行中直至法院解除或生效执行,以期得到更大的利益和扩大鑫艺达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出租方燕丰达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鑫艺达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工程提供租赁物,各种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日租金见本合同附表1-3,乙方实际租用的设备以双方签字的出库单所载明的设备名称为准;乙方授权蔺某某负责与甲方办理租赁事宜,负责办理提货与接货、运输凭证签字手续及租金、维修费、运费、赔偿费的结算签字手续;租赁期限自乙方首次提取租赁物之日(即乙方提货日)起至乙方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为不定期租赁;各类物资设备的日租金价格均以本合同附表1-3为准,双方另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租日的计算以出库单和回库单为依据,出库单记载的日期为出租日,回库单记载日期之次日为停租日;乙方须按月结算、按月支付租金、修理费、运费,乙方应于每月X号前到甲方所在地办理上月租金、修理费、运费、赔偿费等各项费用的结算、签字手续,乙方应于每月10-X号付清上月发生的租金、修理费、运费,逾期支付,乙方则自愿以所欠租金、修理费、运费总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乙方返还设备时甲方应当场逐一验收,将设备毁损情况记载于回库单上,并经乙方送货人员签字认可,作为双方结算修理费的事实依据;租赁期间乙方应正确使用租赁设备,严禁在租赁设备上打孔、切割、焊接、擅自拆改等,返还时应修复完好、恢复原状,不得有开焊、弯曲、变形等现象,设备应清理干净,模板面和丝扣部位应刷好油,违反本款上述约定或设备毁损,视毁损程度乙方应按回库单及本合同附表4、5向甲方支付修理费;租赁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租期届满应及时返还,若因丢失等原因不能返还时,乙方须按本合同附表1-3设备原价的百分之一百支付赔偿费;乙方自行到甲方所在地提取货物,使用完毕后乙方应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所在地,提取和返还租赁物的运输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甲方运输时,甲方可代办运输,但运输费用须由乙方支付,如按每吨50元计算,运输费用与当月租金一并结算并支付;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顶托每天每套0.024元;合同附表1-5页协商解决;双方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

签约后,燕丰达公司于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间给鑫艺达公司提供各种租赁物。鑫艺达公司于2008年2月5日给付租金5万元,2008年5月22日给付租金5万元,2008年7月24日给付租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鑫艺达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间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并于2008年10月17日以x元的价格折价赔偿了6000米钢管。截至2008年10月17日,鑫艺达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包括:6米架子管160根(每根18元)、2.5米架子管1根(每根18元)、十字扣件x套(每套6元)、转向扣件83套(每套7元)、600#上托164根(每根50元)、4米木跳板26块(每块100元)。另外,鑫艺达公司还多退还了如下租赁物:接头扣件253套(每套7元)、3米木跳板18块(每块75元)、2米木跳板25块(每块50元)。

截至2008年10月31日,鑫艺达公司拖欠燕丰达公司租金x.56元,运费x.17元,修理费x.26元,报废损失6774.90元,共计x.89元。

另查,2008年7月17日,双方核实了截至2008年6月30日所拖欠的租赁费、丢失赔偿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燕丰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转帐支票、出库单、回库单,鑫艺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回库单、转帐支票、结算单、赔偿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燕丰达公司与鑫艺达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租赁期限。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乙方首次提取租赁物之日(即乙方提货日)起至乙方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为不定期租赁”、“租日的计算以出库单和回库单为依据,出库单记载的日期为出租日,回库单记载日期之次日为停租日”;本案中,回库单最后的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但此时尚有一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以回库单记载日期之次日为整个租赁停租日是不符合事实的;2008年7月17日双方只是核对了截至2008年6月30日所欠的费用,并未对租赁期限作出书面的、正式的变更,而且事后鑫艺达公司也未按对帐及时赔付。综上,有关租赁期限仍以合同约定的“至乙方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为准,鑫艺达公司关于租赁期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二、10万元(2008年7月24日)的性质。燕丰达公司提交的丢失赔偿款收据上没有交款人的签字确认;从鑫艺达公司已付的四笔款项中,以款抵物的一笔有燕丰达公司人员的特别确认,故认定此10万元付的是租金,鑫艺达公司的相关辩称法院予以采信。三、未退还租赁物的处理。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租期届满应及时返还,若因丢失等原因不能返还时,乙方须按本合同附表1-3设备原价的百分之一百支付赔偿费”、“合同附表1-5页协商解决”;根据上述约定,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首先应当及时返还,若不能返还时,则折价赔偿,对于赔偿价格,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仍应按前款明确规定的“原价的百分之一百支付赔偿费”。一审庭审中,鑫艺达公司没有提交双方协商打折赔偿的有效证据,故鑫艺达公司的相关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鑫艺达公司多退还的租赁物,燕丰达公司应返还,返还不了的比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四、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须按月结算、按月支付租金、修理费、运费,乙方应于每月X号前到甲方所在地办理上月租金、修理费、运费、赔偿费等各项费用的结算、签字手续,乙方应于每月10-X号付清上月发生的租金、修理费、运费,逾期支付,乙方则自愿以所欠租金、修理费、运费总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鑫艺达公司有关不支付违约金的两点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合同的上述约定,法院不予采纳。燕丰达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不宜超过欠款本金。五、合同的解除。本案中,鑫艺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鑫艺达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燕丰达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鑫艺达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等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于二OO七年八月九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租金一万七千六百零三元五角六分、运费二万零七十二元一角七分、修理费六万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报废赔偿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九角,共计十万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八角九分;三、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八角九分;四、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6米架子管一百六十根(每米18元)、2.5米架子管一根(每米18元)、十字扣件一万八千零二十九套(每套6元)、转向扣件八十三套(每套7元)、600#上托一百六十四根(每根50元)、4米木跳板二十六块(每块100元),若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的上述价格折价赔偿。同时,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头扣件二百五十三套(每套7元)、3米木跳板十八块(每块75元)、2米木跳板二十五块(每块50元),若不能返还,比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五、驳回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艺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燕丰达公司的诉讼主张多次变更,最终判决结果也与燕丰达公司的诉讼主张相矛盾,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还曾换发过判决,请求依照鑫艺达公司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关于租赁期限的认定有误,双方在2008年7月17日已进行了对帐,就应按此结算,不应按合同继续履行计算租赁费用;三、对于丢失物的赔偿价值判决有误,燕丰达公司起诉时仅主张了x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丢失物的赔偿价值远远超出了请求范围;四、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合同解除及运费的事实认定有误,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对帐行为即是对合同终止的意思表示,既然双方均未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存在口头协商的变更,鑫艺达公司就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运费。综上,鑫艺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鑫艺达公司给付燕丰达公司租赁费及赔偿金共计x.16元。

燕丰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燕丰达公司原诉讼主张的数额表述确实有误,但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不存在审判不公的程序性问题;关于租赁期限一审法院计算正确,2008年7月17日双方是核对过帐目,但并未变更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式;对于丢失物的赔偿款问题,由于燕丰达公司在起诉时将鑫艺达公司对帐后支付的10万元付款折抵在丢失物赔偿款中,而鑫艺达公司坚持将其折抵租金,故在确认该款项为支付租金后,丢失物的赔偿款即有所增加,但并未超出整个诉讼请求的范围;对于违约金和运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鑫艺达公司应当支付。燕丰达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燕丰达公司与鑫艺达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燕丰达公司按约向鑫艺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鑫艺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及对丢失物进行赔偿。现双方对租赁期限的计算存在争议,鑫艺达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2008年7月17日已进行了对帐,就应按此结算,不应按合同继续履行计算租赁费用,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为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而2008年7月17日的对帐只是核实了截至2008年6月30日所欠的费用,双方并未对租赁期限作出书面的、正式的变更,而且对帐后鑫艺达公司也未按对帐及时赔付,故燕丰达公司主张的有关租赁期限仍以合同约定的“至乙方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为准,本院予以采信,鑫艺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艺达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于丢失物的赔偿价值判决有误,燕丰达公司起诉时仅主张了x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丢失物的赔偿价值远远超出了请求范围,鉴于燕丰达公司起诉时主张的丢失物价格赔偿中扣除了鑫艺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项,但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帐,鑫艺达公司主张该10万元付款支付的是租金,故一审法院在认定鑫艺达公司的付款性质为租金的同时,对丢失物赔偿价格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且该丢失物赔偿的数额双方在二审期间亦予以确认,鑫艺达公司仅是对该数额是否应予协商减免存在争议,对具体数额并无异议,故对鑫艺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艺达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合同解除及运费的事实认定有误,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口头协商的变更,鑫艺达公司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运费,鉴于鑫艺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违约金及运费存在口头协商变更的事实,且燕丰达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鑫艺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艺达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的主张,鉴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结果并无不当,故鑫艺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费二千七百三十九元,由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元,由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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