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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衡中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武某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系衡东县新世纪塑钢门窗加工店负责人,住衡东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赔偿请求人武某兰之姐,住(略)。

赔偿义务机关衡东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该院干警。

赔偿请求人武某兰于2008年6月26日以衡东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和对其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造成其损害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逾期未予答复。武某兰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衡东县人民法院对其作以下国家赔偿:1、返还违法执行所扣押的全部财产;2、非法拘留13天,应赔偿1455.87元;3、赔偿因违法执行所造成的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计门面租金759元,停业期间的工资损失1780元(武某兰停业38天的工资760元、其子停业51天的工资1020元),停业期间的住房租金412元,共计2951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武某兰未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衡东县X镇恒建大市场开办了一家新世纪塑钢门窗加工店,生产加工建筑用塑钢铝材门窗。

2006年10月8日,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某兰未办理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建筑用塑钢外窗300平方米,已销售250平方米,违法所得2500元;其行为已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武某兰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塑钢外窗50平方米;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x元;3、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武某兰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并且既没有向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3月23日,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衡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3月27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3月28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对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武某兰所作(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立案受理。

2007年6月7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作出(2007)东非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武某兰所有的切割机1台、电钻1台、磨光机1台、锯铝机1台、焊机1台、台钻1台、模磨具1台、冲击钻1台以及铝材、钢管等财产。当天,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扣押武某兰的上述财产时,武某兰强行阻拦。衡东县人民法院即于当天作出(2007)东非执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武某兰司法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21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以武某兰已承认错误为由,决定提前解除对武某兰的拘留。武某兰实际被拘留十三日。

2007年6月18日,武某兰不服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该院(2007)东非执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监督和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衡东县人民法院在立案之前即作出行政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即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衡中法非诉执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嗣后,本院作出(2007)衡中法非诉执复决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以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武某兰的执行行为已无合法法律文书支持为由,认定武某兰暴力妨碍执行公务不能成立,决定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非执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

2007年6月28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依据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7年3月23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对该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武某兰所作(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重新立案受理。次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行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该院(2007)东非执字第X号非诉执行案;发还原扣押的武某兰的财产。

2007年7月2日,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审查后作出(2007)东非诉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强制执行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衡东)质技监罚字[20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7月4日,衡东县人民法院根据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7)东非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原扣押的武某兰的财产。

2007年10月8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委托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扣押的武某兰的财产进行价格鉴定评估。经评估,该院扣押的武某兰的财产价值人民币7786元。同年11月19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武某兰被扣押的财产。因三次拍卖流拍,该院于2008年10月16日裁定将所扣押的武某兰的财产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3986.43元抵交兑现款给申请执行人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年10月2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衡东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案的执行。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衡东县人民法院对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武某兰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在立案受理之前即作出(2007)东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因该行政裁定已被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裁定的执行已无合法法律文书支持。因此,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对武某兰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缺乏合法性,该院认定武某兰使用暴力方式妨碍法院执行公务亦不能成立。本院已依法撤销该院对武某兰的司法拘留决定书,确认该院对武某兰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违法。衡东县人民法院违法对武某兰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侵犯了其人身自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法执行给武某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亦应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武某兰提出其被衡东县人民法院所扣押的财产应予返还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武某兰未办理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建筑用塑钢外窗,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衡东县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受理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时,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该次执行缺乏合法性。衡东县人民法院在纠正程序错误,重新受理此案后,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并在执行中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武某兰的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数额内的财产,经合法评估、拍卖后以物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其立案受理和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赔偿请求人武某兰请求返还违法执行所扣押的财产,其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武某兰还提出应赔偿因违法执行所造成的其停业期间的住房租金和其儿子的工资损失,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衡东县人民法院赔偿武某兰被违法司法拘留十五日的赔偿金1455.87元;

二、衡东县人民法院赔偿武某兰误工二十二日的工资损失396元和应支付的二十二日门面租金费308元。

二项共计人民币2159.87元,自本决定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打印责任人关德超校对责任人丁湘忠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第十三条第一款: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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