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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丙、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祥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祥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祥之子。

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黄某甲、黄某乙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丙,外号“团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外号“伟少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3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6年12月13日被假释。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晟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清平,被告人姜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08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姜某丙伙同傅某、傅某良及“喜宝”(均另案处理)到邵东县X镇X村一赌场去。赌博中傅某良与黄某祥发生争执,姜某丙即对黄某祥进行殴打。随后,黄某祥驾车离开赌场。姜某丙等4人认为黄某祥出去找人打架,遂开车尾追黄某祥到邵东县城未果。途中姜某丙打电话要郭某喊人到邵东汽车西站,傅某打电话联系借枪。下午1时许,姜某某、“杀手”(均另案处理)与郭某开车带来的4名年轻人(均另案处理)汇集后,一伙人分坐二车前往赌场寻找黄某祥,行至邵东县X镇金三角衡宝路红绿灯附近,发现黄某祥,姜某丙便与傅某良和“杀手”3人各持1把猎枪对着黄某祥,“杀手”要黄某祥下跪,并用所持的猎枪将黄某祥头部砸伤,姜某某、郭某及其喊来的4名年轻人随后赶到,下车后围住黄某祥进行殴打,其中1人持匕首朝黄某祥的左胸部、腹部等处猛刺,姜某丙等人见黄某祥已被刺伤,便上车逃跑。黄某祥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祥系被锐器作用于左上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丁在宁某某的请求下将宁某某的别克车里的密码箱及箱内的3支枪藏到姜某武家,直至2008年4月25日该密码箱及其箱内的3支枪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其中1支枪为枪支。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姜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证人姜某癸、刘某戊、姜某己、许某某、赵某庚、阳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赵某辛、姜某壬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要求被告人姜某丙赔偿因黄某祥被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x.2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27元。

被告人姜某丙辩称:“自己只是傅某良的马仔,喊郭某来打架是傅某良吩咐打的电话,而且到汽车西站后是姜某某提出要去找黄某祥的”。辩护人陈某某辩护提出:“认定姜某丙为故意伤害犯罪的主犯证据不足,姜某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丁辩称:“没有参与打架,事先并不知道箱子内有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8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姜某丙伙同傅某、傅某良及“喜宝”(均另案处理)到邵东县X镇X村一赌场放高利贷。傅某良与黄某祥在赌博中发生争执,姜某丙见状朝黄某祥的胸部打了1拳,后经人劝开。黄某祥边打电话边驾车离开赌场。姜某丙等人认为黄某祥出去喊人打架,遂借用宁某某的湘x别克小车尾追黄某祥至邵东县城,因黄某祥提前下车而未找到。途中,姜某丙电话联系了姜某某,并打电话联系郭某要郭某人到邵东汽车西站,傅某也打电话联系借枪。当天下午1时许,姜某某和“杀手”与郭某以及郭某带来的4名年轻人(均另案处理)在汽车西站汇集后,姜某丙、傅某良、“杀手”等人乘坐1台车并带上傅某借来的猎枪,姜某某、郭某以及郭某喊来的4个伢子乘1台车,一同前往赌场寻找黄某祥。当车行至邵东县X镇金三角衡宝路红绿灯附近时,傅某良发现了黄某祥,姜某丙便打电话告诉姜某某已经发现黄某祥,并在车内将猎枪分别分给自己和傅某良、“杀手”各1把,姜某丙、傅某良和“杀手”下车后便持猎枪对着黄某祥,“杀手”要黄某祥下跪,并用所持猎枪将黄某祥头部砸伤,姜某某、郭某及其喊来的4名年轻人随后赶到,下车后姜某丙一伙人围住黄某祥分别用手、持砖块等进行殴打,其中郭某喊来的4个伢子中的1名年轻伢子持匕首朝黄某祥的左胸部、腹部等处猛刺,后姜某丙等人见黄某祥已被刺伤,便将枪支放回车内,乘车逃离到邵东县X镇,后弃车各自逃跑。黄某祥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祥系被锐器作用于左上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姜某丙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因黄某祥被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邵东县公安局(2008)邵公法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证明,死者黄某祥系被锐器作用于左上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X路X号金三角商贸中心西侧人行道上,距金三角商贸中心西侧人行道的西边缘x处的马路地面上有一倒放的垃圾桶,此垃圾桶西北侧30cm、人行道边缘以西x处有一35×18cm的滴落血迹,在该人行道上距该人行道西边缘x、距人行道南边缘17cm处地面上有一102×37cm的滩状血迹,距该西侧人行道西边缘x、距人行道南边缘x处人行道地面上有一22×16cm的滴落血迹;

3、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4月23日晚9时许,在怀化市河西开发区一无牌网吧内将上网的姜某丙抓获,经审讯,姜某丙对其参加杀害黄某祥一案供认不讳;

4、证人姜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他接到黄某祥的电话,黄某祥在电话中说刚才在赌博的地方被傅某良打了,他要黄某祥到他出租屋的地方来,不久,黄某祥1个人来到他租住的地方,黄某祥把跟傅某良之间的事跟他说了一下。饭后,黄某祥要他一起去金三角的“五老晚”家里去。他和黄某祥一起租了辆摩托车往金三角方向走,在经过永兴路“和天宾馆”时,黄某祥发现傅某良开着1台黑色的小车停在“和天宾馆”,到达“五老晚”家门口时,看见“五老晚”在马路边,黄某祥就跟“五老晚”说起今天发生的事,没过多久,就看见2台黑色小车开过来,傅某良拿着1把猎枪从车上下来对着黄某祥,其他的人也陆续下来围着黄某祥打,拿枪的伢子用枪打,其他的伢子用手在打,他见此情况赶紧去劝傅某良,其中1个比较矮的伢子拿枪打黄某祥的后脑,枪被打成2节,另外1个伢子拿着匕首朝黄某祥的胸部捅了1刀,紧接着又朝黄某祥的肚子捅1刀,捅完后这些伢子就上车走了,他看见黄某祥用手捂住自己的胸口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他和“五老晚”等人一起将黄某祥送往医院,刚到医院,医生就说黄某祥已经死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12日中午1点多钟,他开车经过邵东金三角高速路口时,看见从2台黑色小车下来十多个伢子,他们围着1个30多岁的男的打,其中有1个伢子用猎枪指着被打的男的,拿枪伢子用枪在打,其中还有1个伢子拿了1把20多厘米长的匕首对着被打的那个男的戳了几刀,不久这些人就坐车走了,他后来听说被打的那个男的死了;

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12日中午,他接到郭某的电话,郭某告诉他把黄某祥打了一顿,下午3点多钟在牛马司就听说黄某祥已经死了。同时还证明,他听说是傅某良、姜某丙、傅某、郭某、姜某某等人将黄某祥捅死的;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2日上午,他开车和姜某丙、宁某某、傅某良、傅某、“喜宝”一起到两市X村的赌博点去赌博,他听见庄家在说最多只接3000元,宁某某就讲多了算他的,傅某良就押了x元,黄某祥就把傅某良押的钱扔在一边,于是双发发生争吵,傅某良就想打黄某祥被其他的拉开了。不久,傅某良就从他那里拿走车钥匙将车开走了,他继续在赌场赌博,直到下午2点多钟左右,他听说黄某祥被傅某良打死了;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2日,他和黄某祥一起在青龙村赌槽子的地方,黄某祥在场子里收“水子钱”。不一会儿,他看见傅某良、姜某丙等人也来了,随后就听见房间内有吵闹声,他跑到里面发现是黄某祥和傅某良在吵,他将黄某祥和傅某良劝开后和黄某祥、伍亿成一起坐车到邵东县X路,黄某祥在人民路下的车,他和伍亿成、姜某羽在“和天宾馆”旁的饭店吃饭。饭后,他就在伍亿成的家下面等伍亿成,这时,黄某祥和“老二”也过来了,他和黄某祥他们几个在一起聊天,不久,他看见傅某良等人坐着宁某某的车过来了,傅某良从车上下来时手上拿着1把猎枪,下车后就用猎枪对着黄某祥,紧接着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围着黄某祥打,这时旁边又来了1辆小车,从车上也下来几个人,这些人一起围着黄某祥打。没过多久,他们这伙人就跑了。他跑过去一看,看见黄某祥身上流了很多血,他就和伍亿成、“老二”一起将黄某祥送往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黄某祥已经死亡了。同时还证明当时动手打黄某祥的有傅某良、“团鱼”、“喜宝”等人;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他正在青龙村赌博槽子上赌博,不一会儿,他看见傅某良等人也来了,傅某良拿出x元想参加赌博,由于在开“槽子”时他讲最多只能压3000元,这时正在收“水子钱”的黄某祥将x元扔给了傅某良,并对傅某良讲不要吵事,傅某良接到钱后,一把就将钱扔在黄某祥的身上,并和“军伢子”一起打黄某祥。他见此情况,就赶紧到外面喊人准备将双方拉开,等他来的时候,双方已经没有打了。随后黄某祥坐车离开了,傅某良等人过了一会儿也走了,中午2点多钟后他就听别人说傅某良将黄某祥杀死了;

10、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他正在青龙村赌博槽子上赌博,不一会儿,他看见傅某良、“团鱼”等人来了,傅某良拿出x元想参加赌博,由于在开“槽子”时已经声明最多只能压3000元,这时正在收“水子钱”的黄某祥将这x元拿开放在一边并对傅某良讲不要吵事。傅某良看见黄某祥将钱拿开后,就跟黄某祥吵起来,一把将这x元钱扔在黄某祥的身上,并和“团鱼”一起冲上去打黄某祥。随后双方被劝开,黄某祥和傅某良等人分别坐车离开了。中午2点多钟后他就听说黄某祥被傅某良等人打死了;

11、被告人姜某丙的通话详单证明了姜某丙的x手机与郭某的x手机在2008年4月12日的通话情况;

12、(略)人民法院(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丙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3、被告人姜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4月12日上午,他和傅某良、傅某、“喜宝”到邵东县X镇X村肖某某、宁某某等人所开的赌博场所去放高利贷。到了赌博场所后,傅某良参与赌博并押放x元,由于庄家在赌博时说好最多只能放3000元,因此,正在场子里收“水分钱”的黄某祥把傅某良所押的x元钱抛在傅某良的脸上,傅某良就和黄某祥发生了口角,傅某良就用那x元扔在黄某祥的脸上。他看到黄某祥好像要打傅某良,就冲上去抓住黄某祥的衣领,打了黄某祥1拳,并说“你这槽子莫开了”,旁边的人就把他和黄某祥拉开。黄某祥边往外走边打电话,好像是要喊人来搞他们,他就和傅某良、傅某、“喜宝”去追黄某祥。但一直追到县城人民医院才追上黄某祥的车,这时黄某祥已经下车,在追的路上傅某良说要借几把枪。在开往汽车西站的过程中,他打电话给郭某,要郭某喊几个人帮他打架,郭某说在汽车西站。于是他将车开到汽车西站,后傅某开车到赵某庚那里拿枪去了。不久,郭某和4个年轻伢子开着1辆黑色现代的小车来到汽车西站。姜某某这时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告诉姜某某在西站,不久姜某某和1个外号叫“杀手”的年轻伢子也来了。姜某某看到有这么多的人在,就问他什么事,他将刚才和黄某祥的事说了一遍,现在想喊人去打架,姜某某也答应一起去。大约过了10多分钟,傅某开车回来了,于是他们这一伙人准备再到青龙村去找黄某祥,他和傅某良、傅某、“喜宝”、“杀手”1台车,姜某某、郭某和另外4个伢子1台车,他在车上看见后排座位上放着1个密码箱,知道傅某已经借到枪了。当车行驶到衡宝路和1814线交叉路口时,傅某良发现了黄某祥便要求停车,他赶紧给姜某某打电话说黄某祥在这里,接着他从密码箱内取出猎枪,交给傅某良、“杀手”各1支,他自己也拿了1支猎枪,傅某良第一个冲下车,并用猎枪指着黄某祥,问黄某祥想怎么样,这时跟黄某祥在一起的肖某某等人就上来劝傅某良,“杀手”和他下车后也用枪对着黄某祥,“杀手”叫黄某祥下跪,但黄某祥不愿意跪,“杀手”就用枪管朝黄某祥头部打了1下,将枪也打断了。这时姜某某他们那辆车也调头回来了,郭某及郭某喊来的那4个年轻伢子和“喜宝”一起围着黄某祥打。郭某喊来的那4个伢子中1个伢子手中拿着1块红砖砸黄某祥的背部,另1个伢子拿着匕首朝黄某祥左胸部及腹部猛刺,郭某和“喜宝”用手在打,2分钟左右,他看到黄某祥流很多的血,就喊那些人一起走了。他和傅某良、傅某、郭某、“喜宝”、“杀手”一起往金都方向跑了,一直跑到邵东县X镇,后将车丢弃在牛马司镇学校后面,其他的人往1814线方向跑了。同时还供述只想找黄某祥打一顿。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4月12日下午,姜某丙等人将在故意伤害黄某祥时所使用的3支猎枪放回宁某某的湘x别克小车并弃车逃跑后,被告人黄某丁在其朋友宁某某的请求下,将宁某某的这台别克小车开回到邵东县城,在车上黄某丁发现有1只密码箱,便打开密码箱,发现箱内有3支枪,其中1支是推拉式的,另外2支是转盘式的。黄某丁便问宁某某这3支枪如何处理,宁某某要黄某丁将密码箱及箱内的3支枪藏到姜某武家。200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从姜某武家里查获了该3支枪,经鉴定其中1支制式猎枪为枪支。另查明,黄某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12月5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2009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邵)公(刑)鉴(痕)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2008年4月24日,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黄某祥故意伤害案时查获嫌疑枪支3支,分别编号为1、2、3,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01)X号通知规定,送检的X号嫌疑枪支为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X号嫌疑枪支因枪管断裂,部件不完整,认定不是枪支,X号嫌疑枪支因不能装弹,不能进行射击试验,认定不是枪支;

2、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4月25日15时,该队民警在邵东和天宾馆抓获黄某丁,并将其带到刑警大队办公室进行讯问,在讯问中黄某丁交待了其藏枪的行为并描述了枪的特征和藏枪的地点,该队民警在详细了解黄某丁描述的枪支特征和藏枪地点的情况后便要求其带该队民警到牛马司镇X村姜某武家找到黄某丁所述的枪支;

3、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8年9月15日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4月25日,抓获黄某丁后,其供述将枪支藏匿在姜某武家中,该队民警立即带其前往姜某武家中查找涉案枪支,而对黄某丁的讯问材料是在将枪支提取后才完成的;

4、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4月25日,该队民警在侦破“4.12”案件过程中得到线报,“4.12”案件中涉及的枪支正在外号叫“伟少爷”的人手中,该人正在邵东“和天宾馆”附近,该队民警在“和天宾馆”门口将正欲驾车离开的黄某丁抓获,黄某丁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将“4.12”案件中涉及的枪支予以收缴;

5、证人赵某庚2008年4月25日的证言证明,大约10多天以前,他接到傅某的电话,傅某要他拿1把枪到和尚桥去,他说没有枪,傅某就要他从刘某晖那里去拿,他要傅某自己跟刘某晖联系,后他打电话给傅某问拿到枪没有,傅某告诉他拿到枪了,到下午2点多钟,傅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牛马司镇X村那里去接枪,随后,他开车到牛马司镇X村,但一直没有等到傅某。第2天他听刘某晖说傅某从他那里借了3支枪,用旅行箱装的,其中1把是来福式的五连发猎枪,另外2把是左轮式的连发猎枪。后来听说在两市X村赌博的地方捅死1个人,他估计是傅某他们搞的。同时还证明傅某告诉赵某辛目前那3支枪在牛马司镇的某1个人手中,并要赵某辛跟那个人联系把枪要回来;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傅某要他跟“伟少爷”联系要枪,“伟少爷”不给,同时“伟少爷”明确表示“枪我是不会给你的,哪个来拿我也不会给”,之后他再也没跟“伟少爷”联系了;

7、证人姜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5日下午5点多钟,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带着1个人来到姜某武的家,在那个人的指引下从姜某武住处的X楼找到1个密码箱,密码箱是用凉席盖住的,打开箱子后看见有3支枪,其中1支长一些,另外2支短一些,短的枪中有1支枪管断裂了;

8、被告人黄某丁的通话详单证明了黄某丁的x手机与宁某某x手机在2008年4月12的通话情况以及和赵某辛x手机在2008年4月21日的通话情况;

9、(略)人民法院(199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0、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丁于2006年12月5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2009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

11、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丁于2006年12月13日释放;

12、被告人黄某丁供述证明,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被假释。2008年4月12日下午3点多种,宁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傅某良喊人把黄某祥打死了,我准备出去躲一段时间,你到牛马司学校后门去把我的湘x小车开到”,他于是就赶到邵东县X镇,在牛马司学校后面发现了湘x小车停在路边,在向别人要到车钥匙后,发现车的副驾驶位置有1个绿色的密码箱,下午5点多钟左右宁某某又打来电话,问他车拿到没有,他说车已经拿到了,并对宁某某说车上的箱子怎么办,宁某某要他把箱子收起到时再说,于是他将小车牌照卸下,然后给姜某武打电话要姜某武到牛马司来,在等姜某武的过程中,他将密码箱打开发现有3支枪,1把是推拉式,2把是转盘式,枪把都是短的,其中转盘式的枪中有1把的枪管断裂。他看到这些枪后,就给宁某某打电话问这些枪是否跟黄某祥死亡的案子有关,宁某某讲没有,他又问宁某某这些枪怎么处理,宁某某要他先将这几把枪藏起来,姜某武来了后,他对姜某武说要将这个箱子放在他家,姜某武说要得,然后他开车到姜某武家里,他和姜某武一起将箱子放在X楼的一个隔层,并用1床凉席将箱子盖好。过了几天后,刘某晖、赵某辛找他要这个箱子,他说必须要有宁某某的话他才会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丙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姜某丙系主犯。姜某丙辩称:“自己只是傅某良的马仔,喊郭某来打架是傅某良吩咐打的电话,而且到汽车西站后是姜某某提出要去找黄某祥的”。经查,纠集郭某等人是姜某丙本人打的电话,有通话详单以及姜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汽车西站是否是姜某某提出要去找黄某祥的,现只有姜某丙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姜某丙的辩护人陈某某辩护提出:“认定姜某丙为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主犯证据不足,且姜某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姜某丙在赌场看见傅某良与黄某祥发生争执后,不仅直接动手打了黄某祥,而且在看到黄某祥打电话后,自认为黄某祥在喊人来帮忙打架,又与傅某良一起追赶黄某祥,追至县城后没有追上时,就打电话给郭某,要郭某喊人来帮忙打架,郭某等人与其集合后,又到赌场去寻找黄某祥,在途中发现黄某祥,不仅将枪分给其他共同作案人,而且自己也持枪威胁黄某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丁辩称:“没有参与打架,事先并不知道箱子内有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查,黄某丁事先明知密码箱内有枪,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姜某丙的近亲属自愿代为交纳被害人亲属赔偿款x元,可酌情对姜某丙从轻处罚。姜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黄某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要求姜某丙赔偿因黄某祥被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诉请金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

x.48元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提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姜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黄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刑执字第X号对被告人黄某丁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三、被告人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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