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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窦永年,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永年,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08年元月1日又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原告将中山路北段X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300元,被告不得转租。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自2007年3月就将该房以“合作经营”方式以每月3300元先后转给汪丽、李某后,就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接到通知后,到该房前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该房是从他人手中接过来的,有转让费用。且被告对该房进行了添置,被告是与别人进行合作经营,并未转租。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北段X号楼X号(现门牌为X号)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34.63平方米,砖混结构,文书用名李某某)系原告的产权房。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该房出租给被告使用,2008年元月1日,双方又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月租金2300元,每季一交。合同约定承租期间,被告不得将该房转租,如被告转租则视为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7年3月3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将该房交由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3300元。原告得知后,因与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协商未果,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其自其自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每月多收他人的租金1000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苏某某与他人所签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其转租房屋未经原告同意,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被告违约转租所取得收益属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其返还的主张成立,但因原告仅提供有被告收取他人8个月租金的证据,故对该损失按8000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房租收益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洁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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