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保军,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梦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吴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自2007年8、9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加工猪饲料,截止到2008年10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909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9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但不应按诉状数额返还。被告委托原告将卖猪款x元转交第三方李国顺,但原告少给8000元,也没有返还给被告,该款应该冲抵,余款1099元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加工猪饲料,至2008年10月4日,共计欠原告饲料款909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字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加工饲料款9099元,有被告所写字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应以其让原告转交卖猪款相抵的问题,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加工饲料款九千零九十九元,并支付自二○○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梦洁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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