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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私立灵井XXX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

法定代理人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私立灵井XXX学校。地址:许昌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XX,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李XX,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诉被告私立灵井XXX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私立灵井XXX学校委托代理人马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寄宿学生,被告负责原告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2008年6月7日晚,原告在宿舍休息时,从上铺坠落致伤,造成原告重型闭合性颅骨损伤,左枕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被告因管理不善,未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和设施,造成原告致伤致残,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合计x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各项总计x.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私立灵井XXX学校辩称,2008年6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地对原告进行了救助,不仅全部负担了医疗费、抢救费、手术费、手术理发费,并全部承担了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家属的食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开支,支付原告伤残补偿5000元。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了相关法律责任,双方也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同意在遵守协议的基础上依法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一页,原告之父身份证一份,原告父母的暂住证各一份、许昌县X镇X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户籍系许昌县X镇X村,经常居住在许昌市区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一直租用魏金翠的房屋,在许昌市区居住;3、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四份、病历一册、日清单二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2天,医疗花费共计x.95元,需休息三个月,需要二次手术,需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4、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81.5元;5、门诊收费条一份、在外购药单据一份,证明支付复查检验费750元,购药支付692元;6、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一切费用;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约需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学校花名册X,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学校生活、上学,同时证明原告住址是灵井镇X村一组;2、原告成绩单二份,证明原告伤情恢复良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户口本及身份证无异议,对暂住证及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是失效的,且暂住证不能证明在许昌市区居住的连续性,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没有显示,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被告已全额支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部分车票票号相连,长途车票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与治疗无关;对证据5中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病例证明与本次伤害有关系;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私自行为,没有医嘱、又没有处方,不能证明该药物对原告有治疗作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评估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意见系约需x元,具有不确定性,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均在许昌县X镇X村,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显示的住所地仍为许昌县X镇X村,且被告系寄宿式学校,原告常年在被告处学习、生活,被告的地址也在许昌县X镇,故原告的经常住地应为许昌县X镇;原告所支付交通费281.5元,符合实际花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外购药品花费的692元,该药品系康复性药物,对原告伤情的恢复有治疗效果,故对此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约x元,本院认为,此费用数额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且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瑞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据此可以看出,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且在原告损害发生后原、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颅骨修补等费用,由被告“按实际花费再行支付”,故原告可就此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学校生活、学习,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已经康复。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寄宿式私立学校,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寄宿学生,2008年6月7日夜,原告在宿舍睡觉时,从上铺坠落地面致伤,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6月10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十二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骨损伤:1、左枕硬膜外血肿;2、枕骨骨折。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96.4元,住院医疗花费x.55元。2008年8月30日原告外购康复性药物支付692元。2008年10月12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750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281.5元。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x元。2009年4月9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缺损待12岁后一次性缺损修补术,费用约人民币x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2008年7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与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花费及康复期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一切花费,被告已付原告赔偿款x元;二、原告在医院花费共计x.55元,检查费400元,送郑州急诊救护车费500元,手术前理发50元,护理人员住宿花费420元,住院期间购买用品100元,共计x.55元;三、除去上述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原告出院后,需要三个月休息,被告同意在给付上述费用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休息三个月的护理、营养等。用药及检查等费用,由被告按原告实际票据另行据实赔偿;四、待原告三个月满,需行二次手术,安装金属网托的费用及颅骨修补费用等,由被告按实际花费再行支付;五、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至康复期满。双方均同意为头法医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等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双方就赔偿事宜作一次性赔偿。

另查,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系寄宿式学校,被告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赔偿协议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据该协议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95元(396.4元+x.55元+692元+750元)、护理费、营养费675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31.74元(x元/年365天X12天X2人=1631.7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0元(10元/天X12天=120元)+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X12天)、交通费281.5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X20年X20%)、救护车费500元、手术前理发费5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420元,住院期间购买用品费用100元,以上共计x.19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学校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赔偿x.19元。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二次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且原、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颅骨修补等费用,由被告“按实际花费再行支付”,故其二次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x.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私立灵井XXX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9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承担1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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