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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治平,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谌某甲与被某谌某乙,谌某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益军、张庭芳,黄望龙组成合议庭,由周益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某系亲兄弟,共同继承祖业拥有座落在(略)其他结构老木房子一栋,房屋建筑面积150.65平方米,共同共有土地使用面积328.08平方米。为了拆除旧房修建新房,同时解决资金困难,2007年4月12日原、被某三兄弟等人与李良和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建设地点与规模,一共十层,其中约定一至三层归原、被某等人所有,即原告与两被某共同拥有一至三层(除去黄伯华、黄大华几十平方)房屋的所有权。按房产局提供的户主面积信息表即负一屋至正二屋属于原、被某三兄弟共有(除去黄伯华兄弟部分),面积共有692.69平方米,即一个地下室(负一屋)226.32平方米,正一层有三个门面和一个小套房,面积为202.68平方米,其中门面面积为123.46平方米,小套房面积为79.22平方米,正二层二套房子面积分别为127.19平方米和136.5平方米,合计263.69平方米。如果按面积平分,原、被某三兄弟应各得230.8967平方米。房屋修建好后,原告准备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和两被某协商析产事宜,被某谌某乙认为新修的房屋原告没有所有权,被某谌某丙承认原告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并与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写下了一份字据,但因不是原、被某三兄弟达成的协议,根本无法履行。请求法院对原、被某三人共同所有座落在(略)房屋(层次负一至正二共三层)进行析产,确认原告230.8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四抵界址,被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某谌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回避了客观事实,即1994年4月7日的分房协议书,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谌某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中,只对二层的房屋面积有异议,其中还有几十个平方是邻居的,还应补偿房款。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经查明,原、被某系亲兄弟,共同继承祖业座落在(略)其他结构老木房子一栋,2007年4月12日原、被某三兄弟等人与李良和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至三层归原、被某等人所有,即一个地下室(负一屋),正一层有三个门面和一个小套房,小套房面积为79.22平方米,对正一层三个门面依周善平屋起依次命名为X号门面、X号门面、X号门面(小套房在X号门面后面),正二层二套房子面积分别为127.19平方米和136.5平方米,其中有3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80元的价格应补偿开发商李良和房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号门面、正二层的127.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被某谌某丙所有,被某谌某丙补开发商房款人民币x元;

二、X号门面、正二层的13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被某谌某乙所有,被某谌某乙补开发商房款人民币x元;

三、X号门面及门面后的79.22平方米的小套房一套归谌某甲所有;

四、地下室一层,归被某谌某乙、谌某丙共同共有,被某谌某乙的靠周善平屋起,面积一人一半;

五、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谌某甲自愿负担2000元,被某谌某乙、谌某丙各负担2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益军

审判员张庭芳

审判员黄望龙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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