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中,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颁发土地证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彦章,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中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董全木签订了“借款协议”,董全木愿意将自己的白杨大酒店南新盖的临街楼房做抵押向岳某某借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白杨大酒店新盖的临街楼房”系董全木所建或所有,故岳某某与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岳某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起诉。
岳某某不服上诉称,虽然1997年的用地许可证是为董全木之子颁发的,但实际该地及房屋为董全木所有,一审认定房屋非董全木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依法改判。
登封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涉案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借贷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袁某某的答辩意见同登封市政府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其同董全木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协议虽然约定董全木用房屋抵押,但由于上诉人并未依法进行相关的抵押登记,故即便该借款协议约定抵押的房屋属于董全木所有,上诉人也不能依据该借款协议而对约定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且本案争议的登宅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原审第三人袁某某从董全木之子董朝阳处调整取得,故上诉人岳某某不能证明其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宇凌
代理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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