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与江阴市城东街道石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牌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兵,被上诉人石牌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飞亚厂存在皮制品买卖关系,1998年6月8日,飞亚厂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某发来皮件制品等货物壹批,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壹仟壹佰元零玖角正”。同日飞亚厂出具欠款凭证1份,载明:“兹有江阴市长山飞亚拆船厂欠江阴吴某某发来我厂皮件货物壹批,共计折合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壹仟壹佰元零玖角正,经双方协定分期分批归还给吴某某,具体安排如下:第一期1998年6月底归还壹拾万元正,第二期1998年9月底归还肆拾万元正,第三期1998年底全部结清。”

因飞亚厂未按期付款,吴某某于2000年8月10日出具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石牌村委黄某乙书记,你村于98年欠我货款,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讨未果,今全权委托高全洪同志前来你村催讨,希你尽快解决。”2001年4月6日,高全洪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某存放石牌村的真皮货物,其余缺损部分已由石牌村结算现金玖万捌仟元正,当场结清,今后此事与石牌村无涉,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飞亚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于1998年7月3日注销,债权债务由其开办单位江阴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未将印章上缴工商部门。吴某某在2001年即已了解飞亚厂注销的事实。因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江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江阴市X街X村民委员会,在案件审理中,江阴市X街X村民委员会更名为石牌村委。

吴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6月8日,飞亚厂向其购买各种皮件,结欠其货款x元,始终未能支付。经调查发现飞亚厂已于1998年7月3日注销,石牌村委接收了飞亚厂所有债权债务。石牌村委作为飞亚厂的投资开办单位未对飞亚厂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手续,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石牌村委赔偿债权损失x元及利息损失x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石牌村委辩称,吴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务主体为飞亚厂,现飞亚厂已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石牌村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飞亚厂所欠货款已经与吴某某的代理人高全洪结算完毕,石牌村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吴某某提供委托书作废凭证1份,证明其于2000年8月30日已通知石牌村委、飞亚厂委托书作废,因此石牌村委与高全洪之间的行为与其无关。该委托书作废凭证上有高全洪签名,并盖有飞亚厂合同专用章,吴某某陈述是其在高全洪家里书写后由高全洪签名,并由石牌村委加盖了飞亚厂合同专用章。石牌村委认可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印章是吴某某通过其他途径加盖,对该专用章的形成时间以及高全洪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作废凭证上印章及字迹形成时间以及高全洪签名是否高全洪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不能认定委托书作废凭证上高全洪签名字迹是高全洪所写。2、该凭证检见明显溶液浸湿痕迹,受其影响,字迹的多数色料损失,印文中可检验成分损失,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条件,不能确定其上印文及字迹的形成时间。对该鉴定意见,石牌村委无异议。吴某某对第一条结论有异议,认为确实高全洪本人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第二条结论则无异议。原审法院向高全洪调查,其也否认是其所签。

审理中,吴某某还提供了其分别于2002年8月20日、2006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15日向石牌村委发出的催款通知以及2004年1月10日加盖飞亚厂合同专用章的还款计划,以证明其一直在催要货款,石牌村委也进行了确认,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中还款计划载明:“兹有江阴市长山飞亚拆船厂欠澄江镇X村吴某某皮件款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壹仟壹佰零玖角正,由于本厂经济情况不佳,故至今未归还,现将剩余货物根据现在市场作价退回给吴某某,其余货款于二00四年年底结清。”吴某某陈述该还款计划是石牌村委书记黄某乙盖好章后给他,不知道是谁起草。石牌村委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上述催款通知,还款计划则是吴某某伪造的,石牌村委不知情,印章是吴某某偷盖的,因为吴某某在2001年即知道飞亚厂已经注销,注销即意味着法律主体资格的消灭,但其在2004年仍然接受以飞亚厂名义出具的欠条不合常理,而且石牌村委在明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出具还款计划给吴某某。

审理中,石牌村委提供了3份收条,其陈述系从高全洪处取得,是吴某某写给高全洪的,证明吴某某收到高全洪处理货款纠纷所得部分货款,事实上也认可了高全洪的代理行为。吴某某对其中2000年9月30日收条、金额1000元,2005年3月4日收条、金额300元无异议,但主张其从石牌村委共计收到货款4200元,这些收条是出具给石牌村委的,对2003年4月金额2万元的收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此,石牌村委也申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收款凭证上收款人处吴某某署名字迹是吴某某所写。石牌村委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吴某某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由收条、欠款凭证、委托书、委托书作废凭证、催款通知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委托书作废凭证的效力;二、2004年1月10日还款计划的效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书作废凭证对石牌村委不产生效力。理由如下:一、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代理权终止。本案中,吴某某提供了委托书作废凭证主张已经取消委托并告知石牌村委,其陈述该委托书作废凭证系其在高全洪家里书写后由高全洪签名,但经过鉴定,不能确认委托书作废凭证上高全洪的签名是本人所写,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已取消委托并告知高全洪,故法院对吴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退一步讲,即使吴某某与高全洪之间的委托代理已终止,也必须在高全洪的代理行为完成前通知石牌村委方能对石牌村委产生约束力。委托书作废凭证作为吴某某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委托书作废凭证检见明显溶液浸湿痕迹,受其影响,字迹的多数色料损失,印文中可检验成分损失,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条件,不能确定其上印文及字迹的形成时间,当然也就不能证明在高全洪代理行为完成之前吴某某即已将该委托书作废凭证通知石牌村委。由于该证据由吴某某保管,无法鉴定出形成时间的后果应当由吴某某承担,故对吴某某认为其已于2000年8月30日通知石牌村委取消对高全洪的委托的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10日还款协议因不具有真实性而没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还款协议上加盖的是飞亚厂合同专用章,而此时飞亚厂已经注销,作为吴某某也应当知道,已注销的企业不能作为民事行为或签订合同的主体;二、吴某某陈述的还款计划的形成过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石牌村委对吴某某的陈述亦予以否定,故不能推定飞亚厂的章系石牌村委所盖,也就不能推定石牌村委应当根据该还款计划承担还款责任;三、石牌村委已在2001年4月即与吴某某结清货款,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也不合常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书作废凭证对石牌村委不产生效力,石牌村委与高全洪之间的行为表明石牌村委在2001年4月即与吴某某了结了债权债务,高全洪的代理行为对吴某某具有约束力,应当由委托人吴某某承担法律后果。2004年1月10日还款计划也因不具真实性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吴某某要求石牌村委赔偿债权损失x元及利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某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石牌村委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飞亚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同时也是石牌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名义上是飞亚厂向吴某某购买货物,实际买受人为石牌村委。飞亚厂于1998年7月3日办理了注销手续,石牌村委接收了飞亚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但未将飞亚厂的印章交工商部门销毁,仍然由石牌村委保管,基于上述事实,吴某某一直向石牌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进行催讨,故石牌村委应向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2、2000年8月30日吴某某将取消对高全洪的委托告知了石牌村委,石牌村委并在委托书作废凭证上加盖了飞亚厂的公章,原审判决以司法鉴定不能鉴定出笔迹形成时间就随意否定委托书作废凭证上的落款时间,将无法鉴定出形成时间的责任全部归责于吴某某,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江阴市公安局对黄某乙所做的笔录中,黄某乙承认是因为害怕高全洪,所以将款项、物资交给了高全洪,而非基于2000年8月10日的委托书,这事实也说明了石牌村委已知道高全洪无权代理,是因为害怕而将物资交给了高全洪。3、2004年1月10日的还款计划,虽加盖的是飞亚厂的公章,但该还款计划是石牌村委作为实际买受人对吴某某的承诺,是一种单务合同,而非双务合同。尽管飞亚厂当时已经注销,但因其持有飞亚厂的公章,故加盖此章也属情理之中,可以推定为石牌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混淆了双务合同与单方承诺的法律特征,以达到否认还款计划的目的,显失公正。4、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载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石牌村委明知高全洪代理权已终止,仍向高全洪履行,应由石牌村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石牌村委辩称:一、从吴某某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明知是飞亚厂向其购买各种皮件,而非石牌村委;二、吴某某在2001年即已知晓飞亚厂已注销的事实,吴某某应该知道已注销的企业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吴某某出具的证据都只有飞亚厂的印章,而没有石牌村委的印章或黄某乙的签名,吴某某存在伪造相关证据的可能。石牌村委及黄某乙本人从未收到过2000年8月30的所谓委托书作废凭证,吴某某称该作废凭证是高全洪亲笔签名,鉴定结论及高全洪均可以证明并非高全洪所写,故吴某某故意作虚假陈述,并且该份证据已经过溶液浸湿,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吴某某歪曲理解了黄某乙在江阴市公安局所作笔录,该份笔录载明吴某某出具了委托书给高全洪,石牌村委是基于高全洪持有委托书才与高全洪结清了所有货款;四、吴某某明知飞亚厂已注销,印章已没有法律效力,吴某某不要求黄某乙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或加盖石牌村委印章,不合情理,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0的还款计划不具有真实性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某乙在江阴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2000年8月10日吴某某出具委托书请当地黑道上的人即高全洪来石牌村委催讨货款,高全洪来催要货款时,带了三、四个人,黄某乙看到这些人心里确实有点害怕,高全洪一开始要求全部付款,不要物资,其没办法,只能由石牌村委陆续付款给高全洪,根据村委付款记录反映,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5月,一共付了x元,后来实在没钱了,就于2001年4月6日让高全洪把剩余物资拖走,当时高全洪出具收条给石牌村委的,注明缺的物资由石牌村委付款x元结清。

高全洪在江阴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在2000年8月从吴某某处拿到委托书后,直到2001年5月份,其从石牌村委催讨到x多元的货款,收到的货款一部分给了吴某某,2001年4月6日的收条是其写的,剩余物资都是其拖回去的。拖回去后放在了其妹妹家,后来吴某某叫黄某文从其妹妹家将物资拖走的。

2003年4月25日的收款凭证载明:“今天收到经高全洪经手归还的石牌村委拆船厂(即飞亚厂)九八年欠我的皮件货款贰万元正,特此为凭。收款人:吴某某、高全洪”。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飞亚厂还是石牌村委;2、2000年8月30日的委托书作废凭证及2004年1月10日的还款计划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飞亚厂还是石牌村委的问题。1998年6月8日的收条上已明确载明收到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为飞亚厂,同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也明确写明结欠吴某某货款的主体是飞亚厂,上述收条及欠款凭证均加盖飞亚厂的公章,吴某某一审起诉状亦称是飞亚厂向其购买货物,因此,吴某某也明知是飞亚厂向其购买本案所涉货物,故虽然黄某乙当时既是飞亚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石牌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买受人是石牌村委。石牌村委过后向高全洪返还货物及赔偿短缺货物的损失,是其基于飞亚厂被注销后,飞亚厂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而非基于买受人的身份。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飞亚厂,吴某某关于实际买受人是石牌村委,应由石牌村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0年8月30日的委托书作废凭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吴某某陈述该委托书作废凭证系其在高全洪家里书写后由高全洪签名,但经过鉴定,不能确认委托书作废凭证上高全洪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吴某某关于该委托书作废凭证上高全洪的签名问题的陈述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其次,吴某某称其于2000年8月30日向石牌村委出具了委托书作废凭证,但2003年4月25日的收条表明,其通过高全洪收到了飞亚厂的欠款2万元,该收条经鉴定为吴某某所写,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故吴某某在其所称的已取消委托的情况下,仍通过高全洪收取款项,该行为亦与吴某某所称其已取消委托相悖。第三,高全洪、黄某乙在江阴市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吴某某曾于2000年8月30日取消委托,并通知了石牌村委,两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笔录是刑事侦察过程中获取,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基于上述理由,吴某某应进一步证明,其所提供的2000年8月30日委托书作废凭证是否该日形成。同时,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委托书作废凭证有明显溶液浸湿痕迹,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是由吴某某保管,无法鉴定出形成时间的后果应当吴某某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2004年1月10日的还款计划的法律效力问题,该还款计划载明的时间为2004年1月10日,此时飞亚厂已经注销,飞亚厂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所作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吴某某于2001年即已知晓飞亚厂已注销的事实,该还款计划仅加盖飞亚厂公章,未有石牌村委的印章或黄某乙的签名,吴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飞亚厂公章的还款计划实际是石牌村委的意思表示。且吴某某于2000年9月30日、2005年3月4日、2003年4月分别收到或者通过高全洪收到了1000元、300元、2万元,该还款计划载明的飞亚厂仍结欠吴某某x元也与事实不符。故该还款计划对石牌村委无法律约束力。

2000年8月10日吴某某向高全洪出具的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高全洪依据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吴某某承受。石牌村委向高全洪履行债务,也即是向吴某某履行。黄某乙在江阴市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因为高全洪持有吴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而非仅仅因为害怕高全洪。在吴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高全洪完成受托事项之前即已取消委托的情况下,高全洪于2001年4月6日出具的收条,表明本案所涉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某某承受。至于高全洪是否向吴某某交付基于委托取得的财产,因高全洪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理涉,吴某某可另行向高全洪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卢志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