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住所地郑州市×××区×××路×××号(大石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路中段×××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驻马店市羽绒厂职工。1993年3月12日,该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作需要调入被告单位,工资级别六级正。基本工资90元,粮食副食补贴29元,煤气补助10元,合计129元。后原告填写《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一份,调动理由为照顾夫妻关系。调出单位及调出单位主管部门、调入单位即被告及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即郑州市粮食局、区县劳动部门和市劳动局均在该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1993年3月13日,该厂对郑州市粮食局出具信函一份,内容载明:兹我厂职工李某甲是我厂工会会员,工会费交至1992年底,请见信后给予接洽为盼。1993年5月29日,郑州市粮食局劳动人事处出具的(93)粮介字第X号(集体职工)工人调动介绍信,内容载明:郑粮二库(包修厂):兹调驻马店羽绒厂正式工人李某甲同志到你单位工作,希接洽分配,于6月10日前报到。工资关系自带,档案由调出单位转寄。2007年12月6日,原告以调入被告单位后、被告拒不给安排工作为由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从1993年6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退休之日;从2000年缴纳医疗保险金至退休之日;从1993年6月支付原告生活费至退休之日;从退休起支付退休待遇至今,并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该委员会于同日出具金劳仲不字(2007)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此案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在本案审理中,郑州市粮食局人事教育处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我局虽于1993年5月29日,给李某甲出具有工人调动介绍信,但李某甲实际并未到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上班,双方并为形成实际上的劳动关系。特此证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未上班。原告认可原单位已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但未转入被告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上,被告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均予以盖章确认,并均已注明同意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可以证明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有权依据相关规定享受待遇。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及调动情况表和档案在原告处,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形成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金,因被告的养老账户已建立,该请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该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相关规定为原告李某甲办理退休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不服原审判决,以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与李某甲双方未实际形成劳动关系、李某甲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李某甲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上,上诉人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均予以盖章确认,并均已注明同意李某甲调入上诉人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单位,可以证明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某甲有权依据相关规定享受待遇。李某甲未到上诉人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处上班及调动情况表和档案在李某甲处,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形成事实。另上诉人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李某甲的请求权仲裁和诉讼超时效,故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二粮食仓库包装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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