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化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魏某甲,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X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轧花厂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化雷,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魏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魏某乙、王某晓,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61年2月5日,潦河商业管理所与潦河人民公社农场、畜牧场签订购买地基合同三份,其中购买农场12.08亩和畜牧场16.34亩的合同中明确记载用来建棉花加工厂(花库),另一份与农场的购地合同中记载用于发展牲畜,面积为19.5亩。土地购买后建起了潦河轧花厂。1984年为扩大厂院第三人又购买了南邻张茂庄X组的部分土地。现原告村庄位于南阳至英庄公路的西侧,第三人位于该公路的东侧,大门向西通向公路。公路与第三人西围墙之间是路沟,北宽南窄,北边宽8米南边宽3米。有原告村民种植的树木。
1998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颁证,申请登记的依据是潦河商管所轧花厂与潦河人民公社农场于1961年签订的合同和潦河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经地籍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申请“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于同年3月19日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颁发了宛龙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31.79亩。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该项规定,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持有批准用地文件。从被告和第三人举证看,虽然有购买地基合同证实土地权属来源,但合同不能代替批准用地文件。从现场勘验看,第三人西围墙外的边沟有原告村民种植的树木,表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被告在地籍调查时未予核实,故被告认定“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不实。被告在颁证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未超。第三人所称原告无主体资格,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龙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轧花厂建于1961年,实际占有院内土地已有38年之久,1998年3月补办土地使用证是对早已存在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主张过权利。现在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土地登记规则》及《行政诉讼法》去解决几十年前的事情。综上,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轧花厂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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