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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内黄县后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一审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后政[2007]X号关于后河镇X村王某甲、王某丙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处理决定,决定:1、王某甲与王某丙宅基地之间的胡同X.8平方米,南部划归王某甲,北部划归王某丙;2、建议县级以上土地监察部门对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王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内黄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定。王某甲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丙南北为邻,王某甲居南,王某丙居北,双方之间的胡同东西约12.15米,南北长西边1.335米、东边1.6米,面积约为17.8平方米。王某丙宅基地原门朝南,1996年改为东门,现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与其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不符。2004年7月6日,王某甲申请解决与王某丙宅基地边界争议,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后政[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王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日作出内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王某甲不服,于2008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享有处理的职权。王某甲向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其屋后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一项,仅对王某甲与王某丙宅基地之间的现有胡同使用权予以划分、确定,未完全解决王某甲的申请事项;第二项处理决定与当事人的争议无关,亦未解决争议土地权属问题。且该行政处理决定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后政[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虽撤销了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但如果不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长期得不到保护。故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一项即限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王某丙未作答辩。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撤销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无异议。上诉人称应在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限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未提出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情形判决撤销的,可以而非必须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高某清

审判员田峥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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