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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民二初字第1698、1881号

原告(X号案件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铜山新区梅园小区X#-6-X室。

委托代理人张来贵,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号案件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山县鸿远废品收购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2008)铜民二初字第X号龙某诉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2008)铜民二初字第X号程某某诉龙某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08年9月1日、9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俊适用简易程某两案合并审理,后转由代理审判员朱红雷继续审理。于2008年10月17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某委托代理人张来贵,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在(2008)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诉称,2007年5月1日龙某、程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龙某租赁程某某所有的厂区一处,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程某某无偿为龙某提供变压器使用,变压器开户费5.3万元由龙某代交,租赁期满后程某某一次性付给龙某,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标的额20%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龙某多次向程某某请求支付上述费用,程某某拒绝支付,龙某认为程某某此种行为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支付上述费用5.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6万元,合计6.36万元。

程某某辩称,龙某所述与事实不符,龙某所交纳变压器开户的费用时间为2006年4月,并非2007年5月1日签合同后交的。在2007年5月1日之前龙某一直租赁被告厂区,但都没给租赁费,后来才根据2006年的情况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的从2007年5月1日到2008年4月30日,由龙某租赁程某某的厂房,程某某买变压器,及配件;龙某交开户费,每年交给程某某4万元租金。租赁期满后,龙某没有交接,没给租赁费用,电话费没交,走之前给被告写了个条子,说厂里的变压器如果毁坏了,由龙某承担责任。如果龙某要求要变压器的开户费用,那得给程某某包括变压器等损失赔偿费用、房屋租赁费共7万多元。程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龙某自己没按协议履行,到目前为止,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龙某还没有算帐,还没有交接。龙某起诉的变压器开户费虽有合同约定,程某某该给,但是要与龙某欠程某某的钱抵销。

程某某在(2008)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诉称,2006年4月。经龙某要求,程某某与龙某口头协商,将程某某位于沿湖农场的厂房租赁给龙某开米厂使用,租金每年4万元。协议达成后,程某某为龙某的米厂开业作了包括“三通”在内的大量工作。一年后,龙某没有按时付租金,并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要求晚交租金,程某某碍于情面答应龙某晚交一个月租金,遂要求与龙某在2007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至今龙某没有交付第一年租金。且龙某在其米厂搬迁过程某,偷偷拉走了程某某价值3500元电柜一只,价值1.28万元电缆160余米,欠缴电话费3500元,并将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破坏,造成5000余元损失。程某某认为,龙某租赁厂区期间,拉走并损坏场内设备,遂起诉要求龙某支付2006年至2007年租金4万元,偿还欠款8000元,赔偿电缆线损失1.25万元,电柜款3000元,电话费及滞纳金2100元,变压器损失5000元。案件审理中,程某某放弃电话费滞纳金1324元。

龙某辩称,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006年初,程某某找龙某要求合伙开米厂,由程某某提供厂房,龙某配相关设备及所需资金,开业后由于经营不好,程某某见无利可图,便提出由龙某租赁厂房,由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没有合法依据。

综合龙某与程某某在两案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程某某应否向龙某支付违约金;2、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双方是合伙经营还是租赁经营;3、程某某起诉的损失及租金是否有依据。

龙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合同履行期限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2007年5月1日、2007年9月7日程某某开具的收据两份,证明龙某已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3、铜山县供电公司开局的四张票据合计金额5.3万元,为合同约定的5.3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沿湖龙某大米加工厂与沿湖粮油管理所签订的大米加工协议,五张出库单,协议由龙某、程某某签字,证明06年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租赁关系。经质证程某某认为,因为当时粮管所不愿意跟龙某签订协议,所以协议才是程某某订的,订完后龙某生产的,程某某只是帮忙签协议,没经手过一分钱。5、2006年7月7日-19日报销凭证,上面是程某某签字同意报销的,证明当时是合伙关系。经质证,程某某认为其只是经手人,后面有龙某签的字。6、购买厂里配件的发票,有程某某的签字,也是证明当时是合伙关系。经质证,程某某认为都是给龙某帮忙联系的,后面都有龙某签字确认的。以上三份证据,程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购买电缆等配件的发票,证明程某某所谓的电缆等,都是合伙企业的财产。经质证,程某某认为3月份买的不知道,4月份才开始合伙的。8、三份报销单,证明2006年2月电话就开始交费,双方在2006年2月就开始合伙了。经质证,程某某认为这都是2006年6月份交的,最早的是2006年5月12日,应该看开发票的时间,不能看交的哪个月的,这个是可以补交的。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程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购买电缆等产品这一事实的的存在,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无法证明龙某关于二人合伙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二人合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某出具给程某某的证明,证明龙某走之前租赁厂区没有交接,走时拉了很多东西。经质证,龙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程某某后来把厂门焊上了,此后损失与自己无关。2、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第4条能说明双方2006年至2007年5月1日之前是一种租赁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程某某给龙某提供变压器,龙某交变压器的钱就是合伙资金,没有理由退还,证明双方在2006年是租赁关系。经质证,龙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3、2007年9月龙某出具的欠条,证明龙某欠程某某8000元,龙某开业当时,程某某喊了很多自己的好朋友给捧场,因为程某某的朋友拿礼金程某某还要还回去的,可以说明当时是租赁关系不是合伙关系。经质证,龙某对该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开业收的礼金,欠条上有注明,用于合伙企业的经营,龙某要从厂里搬走,程某某不同意,才在程某某要求下龙某把8000元的礼金打个欠条。以上证据,龙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电信局的证明及话费单,证明程某某补交的话费,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话费一共是776元。经质证,龙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发票只有621.6元,是程某某的名字,不是龙某应该交纳的,2007年9月27日之后,龙某就从厂里搬走了,电话一直都没使用。本院认为,该电话费发票为电信部门出具,龙某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程某某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2007年9月19日程某某拍的照片,证明龙某把厂毁坏的非常严重。经质证,龙某认为照片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并且还有3张11月份拍的,那个时候龙某已经搬走了。6、龙某写的证明,证明钥匙没交之前,包括配电室的东西少了全部由龙某承担。经质证,龙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7年9月龙某搬走的那天,龙某要把东西带走,但程某某不让带走,并把司机打了,让龙某书写这个条子和欠条,龙某当时报案了。以上两份证据,龙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龙某的证明,龙某虽认为是受胁迫书写,但无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撤销,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证人唐世民的书面证词,并出庭作证,证明龙某米厂开业的时候,证人通过熟人购买的二手电缆160米左右,交给了程某某,价值x元;陈英强的书面证词,证明2006年3月卖给程某某电盘一个,价值3000元。经质证,龙某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唐世民关于购买电缆线没有书面证据的证言不真实,与龙某证据中有周亚收到电缆款的书面证据相矛盾。程某某对此解释为周亚的收条是程某某要求周亚写的,是高压电缆线,唐世民买的为低压电缆线。经审核,龙某提供的周亚的收条内容中既有高压电缆,也有低压电缆,价值为9500元,程某某、龙某对周亚收条真实性一致认可,可以确认曾经购买该9500元电缆的事实。唐世民关于电缆价值1.25万元的证言没有发票或收条,龙某不认可,电缆价值本院确认为9500元;对陈英强书面证词,因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到庭作证,现陈英强未到庭作证,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8、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路某陈述自己是龙某办米厂时的装运工人,大概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龙某租用程某某厂房,2007年下半年就见不到龙某了,现在龙某还欠自己一个月工资。龙某经营期间程某某偶尔到厂内转转,证明2006年龙某与程某某是租赁关系。经质证,龙某认为证人路某与龙某因工资发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程某某偶尔到厂内转转的内容与程某某在票据签字等行为相矛盾。本院认为,路某为龙某厂中装运工人,对程某某与龙某之间是租赁经营还是合伙经营应仅为感性认识,加之其关于程某某只是偶尔到场转转的证词与龙某提供的票据中部分存在程某某签字的行为相矛盾,故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9、变压器维修收据一张,证明维修变压器损失5000元。经质证,龙某认为该证据属于收据,本不应认可,但为解决矛盾,同意赔偿变压器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程某某提供的该份该证据,龙某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1日程某某与龙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龙某租赁程某某厂房一处,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年租金4万元,程某某无偿为龙某提供变压器使用,确保变压器可用性,龙某在变压器开户时所交5.3万元费用,租赁期满后程某某应一次性付给龙某;程某某除收取租金外,对该工厂不再享有其他利益;如一方违约,应承担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龙某分别于2007年5月1日、2007年9月7日分两次向程某某支付租金合计4万元。2007年9月27日龙某离开所租厂房,并与程某某发生纠纷,龙某临走时写下承诺,厂方钥匙交还程某某之前,厂内物品损坏由龙某负责。此后直至起诉,龙某没在使用该处厂房。

龙某认为合同期满后,程某某未反还自己在2006年4月代缴的变压器开户费属于违约,遂起诉。程某某认为龙某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1日租赁自己厂房拖欠租金4万元,并在2007年9月27日离开厂区时,损坏、拉走场内设备,应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责任,遂于2008年9月25日起诉龙某。

本院认为:

一、程某某应返还龙某5.3万元变压器开户费,但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对5.3万元的变压器开户费用由程某某在合同结束后返还给龙某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该5.3万元变压器开户费用,程某某应在租赁合同实际终止之后返还给龙某。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龙某与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作为出租人的程某某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同时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作为承租人的龙某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租金、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期满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等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该约定日期届满或合同实际终止履行后,龙某负有向出租人返还所租厂区及相关设备的义务,但案件审理过程某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结算、交接的相关证明,程某某作为出租方在承租人龙某未与自己办理交接手续,返还所租厂区、进行结算以前,享有拒付该5.3万元的抗辩权。故程某某在龙某向自己办理交接手续前未返还该5.3万元费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程某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其与龙某是租赁合同关系,其所起诉的4万元租金损失缺乏依据。

程某某主张其与龙某在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间是租赁关系,提供了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证人路某等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合同签订前的经营性质作出约定,程某某庭审中关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根据此前租赁经营方式续订合同的解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路某某证言也无法有效证明龙某在2007年5月1日租赁程某某厂房这一事实,且龙某提供的部分票据及协议上存有程某某“同意报销,程某某”等签字,程某某关于该签字仅仅是因为自己是经手人,是受龙某指示所签的解释不能使人信服。故对程某某关于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1日期间龙某租赁自己厂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龙某支付该阶段租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程某某起诉的其他损失是否有依据。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赔偿损失。2007年9月27日,龙某出具书面承诺,对交接前厂内物品损毁负责,故对程某某要求龙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依法确定。程某某要求龙某偿还的欠款8000元,变压器损失5000元,因龙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程某某要求龙某赔偿电缆线损失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判决书认证部分已经确认2006年3、4月份曾经购买9500元电缆线用于厂内使用,龙某认为该电缆属于合伙财产,其在2007年9月27日离开时曾写下书面承诺,对交钥匙前厂内设备损毁负责赔偿,且庭审中又不愿到现场确认损失数额,故对程某某要求赔偿电缆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为本院确认的9500元;对电话费的具体数额,因电话费发票实际数额为622.52元,龙某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该项损失本院按照票据数额予以确认。对程某某要求龙某赔偿电柜款3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综上,龙某与程某某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某变压器开户费5.3万元。

二、龙某欠程某某8000元,赔偿电缆线损失9500元、电话费622.52元、变压器维修费5000元,合计x.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以上两项相抵,程某某欠龙某x.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龙某、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08)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龙某负担116.67元,程某某负担583.33元。

(2008)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程某某负担484.5元,龙某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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