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巴某某,女,45岁,回族。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40岁,汉族。
被执行人高某,男,45岁,汉族。
申请复议人巴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巴某某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巴某某名下的房屋,系自己继承其父巴某知房产所得,有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2004)郑金证民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为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5日做出的(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执行法院认为,朱某某与高某借贷纠纷发生在高某与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异议人巴某某所提异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巴某某提出的异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某于2005年4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借款x元,并给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高某于2007年4月与巴某某离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查封巴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2004)郑金证民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称,上述房屋由巴某某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巴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由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巴某某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巴某某提出的异议,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应重新作出异议审查裁定。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和平
审判员张国杰
审判员杨建勋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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