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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案与被告方城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南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方城支行)与被告方城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农机公司)为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农行方城支行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必须以方城农机公司诉农行方城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本案恢复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方城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方城支行诉称,被告方城农机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和1999年8月9日分别从原告处贷款266万元(利息已付止2004年9月6日)和80万元(利息已付止2003年11月20日),两次贷款本金合计346万元。为盘活这笔资金,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一份,并经方城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第三条约定,对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工程开发的实际进度分四批归还。首批归还的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第二批归还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第三批归还时间为X号楼封顶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第四批归还时间为临风瑞路商业用地开发(即X号楼)预售商业用房及预收房价款时归还本金146万元及利息。另协议第五条也明确约定:被告就此开发必须在原告营业部设立资金专户,所有资金保证入户,不得体外循环。协议签订后,被告置协议于不顾,直至其X号楼封顶时仅分别归还原告2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78元(其中本金为x元,利息为x.78元),其中266万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且不在原告营业部设立资金专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履行义务,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x.74元,并按年利率7.56%的利率计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并请求对抵押的4909.51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城农机公司答辩称,对借款及利息无异议,但对行使抵押权有异议。该抵押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

原告农行方城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借款申请。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3、抵押合同及抵押许可证。4、贷款规模通知书。5、短期贷款调查表。6、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2000年元月17日农机公司申请贷款报告。9、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用以证实方城农机公司贷款266万元的事实。第二组:1、2005年12月31日的协议。2、公证书。用于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的依据。第三组:1、还款凭证。2、利息清单。用于证实方城农机公司已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城农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抵押无效。抵押违反法律规定,抵押时抵押物已被方城法院查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协议的第一条有关抵押的约定有异议,认为抵押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城农机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关于方城农机公司与农行方城支行确认2005年12月31日公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材料。1、起诉状。2、中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3、2005年12月31日公证协议书。4、开庭传票。以上证据证实双方抵押合同的效力正在法院确认之诉一案的审理之中,并以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第二组:李某等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66万元借款土地抵押合同无效一案的材料。1、(1998)方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2、起诉状。3、(199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执行和解协议。5、恢复执行申请书。6、(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上证据用以证实抵押合同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请求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农行方城支行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的存在不能引起本案中止诉讼。因为李某等人保全的是被告的房产,这些房产在被告开发过程中已拆除,保全的标的已不存在。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是4909.51平方米的土地,不涉及房产,与李某等人的诉讼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起诉的是要求归还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债权的实现。

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方城农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有关抵押的部分有异议,认为抵押违反法律规定,抵押时抵押物已被方城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方城支行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真实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有关抵押部分的约定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本院对证明抵押效力的相关证据,即第一组的证据3以及第二组证据1协议的第一条有关抵押效力的约定不予认定。被告方城农机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用以证明本案因涉及其他两个案件,需中止审理。现因所涉及的两个案件均已审理终结,本案也已经恢复诉讼,对被告方城农机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已无认证必要。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月20日原告农行方城支行与被告方城农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城农机公司向原告农行方城支行贷款266万元,被告以自己所有的4909.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城农机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两笔共346万元,其中,2000年一笔266万元,另一笔1999年方城农机公司以王咏梅名义贷款的80万元,为盘活这笔资金,农行方城支行同意方城农机公司在其用于贷款抵押的土地上进行开发,但不放弃抵押,方城农机公司欠农行方城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工程开发的实际进度分四批归还。首批归还的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第二批归还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第三批归还时间为X号楼封顶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第四批归还时间为临风瑞路商业用地开发(即X号楼)预售商业用房及预收房价款时归还本金146万元及利息。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就此开发必须在原告营业部设立资金专户,所有资金保证入户,不得体外循环。该协议双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办理了(2005)方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66万元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付至2004年9月6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4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另一笔80万元在方城法院另案起诉。

本院另查明,2006年5月30日,方城农机公司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农行方城支行2005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的效力。方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06)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方城农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以(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07)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城农机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城农机公司与农行方城支行2005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中有关抵押的部分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农机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从原告农行方城支行处贷款266万元(利息已付止2004年9月6日),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双方对该笔借款所欠本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城农机公司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2000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基础上形成的新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中虽约定“不放弃抵押权”,但双方并未重新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方城农机公司与农业银行方城支行2005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中有关抵押部分无效,本院应以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固对原告请求的对抵押的4909.51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方城农机公司归还原告农行方城支行贷款本金x元,并从200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农行方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被告方城农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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