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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与被上诉人贺某甲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任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以下简称唐河建行)与被上诉人贺某甲侵权纠纷一案,唐河建行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王某浩,被上诉人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7日,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从唐河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x元,月利率8.1‰,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92年12月7日,并由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担保。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

唐河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以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告提起诉讼。1994年3月18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唐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偿还唐河建行房地产信贷部x元的借款本息,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连带清偿责任。唐河建行申请执行后,1999年5月12日收到法院执行款x元,2000年11月23日,收到法院执行款x元,共计x元,至此该案执行完毕。

2000年6月20日,唐河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唐河建行把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在唐河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借款x元及利息x.22元,共计x.22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随即移交了债权的相关凭证。

2001年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河南商报》发出债权转让公告,要求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02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就上述债权再次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2004年6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郑州金美林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双方于2004年6月4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河南商报》联合发出债权转让催收公告,要求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向郑州金美林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后郑州金美林资产管理公司把上述债权转让给贺某甲,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在《今日安报》上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贺某甲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贺某甲要求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发现该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唐河建行在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剥离上述债权时未将该案的判决书、执行文书及执行结果移交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甲经债权转让成为唐河建行对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享有债权的最后受让人,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唐河建行依国家政策把对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享有的债权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债权剥离前,唐河建行隐瞒该笔债权已收回x元的事实,在债权剥离后,唐河建行又隐瞒该笔债权已收回x元的事实。唐河建行就该笔债权获得了“双重受偿”。唐河建行在债权剥离时未将该笔债权存在的相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执行文书一并移交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亦未将该债权执行终结的情况告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唐河建行的虚假行为,最终侵害了债权最后受让人贺某甲的利益。鉴于唐河建行在剥离债权时的对价受偿额为x.22元,唐河建行直接向债权的最后受让人贺某甲返还x.22元较为妥当。建总函[2004]X号文,仅适用涉及建行自办实体及建行参股企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X号批复,仅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纠纷的主体情形,基于上述理由,唐河建行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是因唐河建行的虚假隐瞒行为,最终侵害了债权最后受让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定为侵权纠纷较为妥当,因系侵权纠纷之诉,也就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唐河建行辩称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贺某甲x.22元。并从2000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负担。

唐河建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1、我方在剥离本案涉案债权时,该笔贷款并未执行完毕,因为贺某甲没有提供终结执行裁定,来证明该案已执行完毕,我方并未获得“双重受偿”;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X号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依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我方的转让协议的约定,因债权资产瑕疵使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责任由受让人负担,本案应适用建总函[2004]X号文;3、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本案双方间并无合同关系,贺某甲的起诉缺乏合同依据。

贺某甲答辩称:1、1999年5月12日经过唐河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唐河建行已经收到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缴纳的执行款2万元,此事实有唐河建行的收据证明,2000年11月23日,唐河建行又从唐河县法院领取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缴纳的执行款x元,唐河建行已经双重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我经过合法的转让和公告程序,已经依法取得本案的债权,唐河建行隐瞒债权已清偿的事实,取得“双重受偿”,该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我方有权要求唐河建行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债权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不需要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0年6月20日,唐河建行将唐河县建筑材料实验室工程队在唐河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借款x元及利息x.22元,共计x.22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后又经两次转让和公告,最后由郑州金美林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贺某甲,经审查,上述转让过程合法有效,贺某甲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该债权经过唐河县人民法院(1994)唐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确认,该案于2000年11月23日执行完毕,有唐河建行1999年5月12日和2000年11月23日的领款收据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X号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不需要人民法院下达终结执行裁定,唐河建行认为本案没有终结执行裁定,其并未获得“双重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河建行在已经部分实现该笔债权后又将该债权转让,而转让时唐河建行并未告知该笔借款已经过诉讼程序并已执行大部分款项的事实,也未移交相关法律文书,转让后唐河建行又私自领取了已归其他债权人所有的剩余执行款,该行为已经明显侵犯了贺某甲的权利,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唐河建行应当将其已经受偿的x.22元返还贺某甲。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唐河建行间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因贺某甲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约束。另外,唐河建行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X号批复和建总函[2004]X号文,因建总函[2004]X号文仅适用涉及建行自办实体及建行参股企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X号批复仅适用主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纠纷的情形,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唐河建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唐河建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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