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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一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张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事务律师。

刘某某诉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智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强,被上诉人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都市花园第一幢二单位一层东户商品住房102平方米(现该住房名称为一号楼三单元一层东户)、地下室19.71平方米和公用面积5.8平方米。商品房价格为1100元/平方米,该房屋价款为x元。地下室面积19.71平方米,公用面积5.8平方米,上述两项房价款为40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首付房价款的60%,入住时付房价款20%,交付房产证明交清剩余房款。同时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0.5%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出卖人于2006年8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0.5%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总房价款的60%(包括地下室)即x元。该商品房竣工后的实际面积140.91平方米,地下室实际面积为32.51平方米,被告在变更房屋面积时未书面通知原告,从而导致纠纷发生。为此,原告支出仲裁费5000元、申请费400元、律师费4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房屋外墙砖与外墙涂料差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诉讼中所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所建该商品房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发生差异,即该商品房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38.91平方米、地下室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12.8平方米。在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和书面通知原告的证据,其辩称的变更面积系经规划部门批准、设计单位同意,且视为原告接受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造成该商品房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异,系被告私自扩建而致,该商品房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38%,地下室面积误差比为64.9%,因原告不退房,则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面积误差比在3%内的部分房价款由原告补足,即原告应补交3.06平方米的房价款3366元、地下室原告应补交0.59平方米房价款236元,其余多出面积的房价款由被告承担,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交付房价款60%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逾期交房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的损失难以确定,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诉讼中其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从2006年9月1日起到提起诉讼之日,由被告支付违约金x.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4000元,因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该请求;关于申请费400元,因对该费用的承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裁定,故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差旅费7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让被告双倍支付房屋外墙砖与外墙涂料差价的请求,因其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都市花园一号楼三单元一层东户商品住房140.91平方米、地下室32.51平方米和公用面积5.8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刘某某;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该房屋后九十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某某支付给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x.6元、面积误差3%部分的房价款3602元,共计x.6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违约金x.8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仲裁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3元。

宣判后,智远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所涉房屋的面积增大是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并非我公司私自扩建,且刘某某也知道这个情况,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应当认定刘某某接受这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2、房屋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的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因刘某某拒不承担交款义务,导致未能交房,因此,我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房责任的期限应从2006年12月5日计算;3、刘某某在山东生活,购房并不是急需自用,也未产生其它巨额损失,按照合同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当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4、判决我公司承担仲裁费用不合法。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1、原判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交房事实清楚,合理合法;2、按照商品房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并延长支付至实际交房时为止,本案诉讼是由于上诉人私自变更设计面积而导致的,上诉人应按合同承担责任,仲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如下:1、设计变更通知(复印件),证明房屋面积变大是由于设计单位同意的;2、验收报告3份(复印)件,证明竣工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和面积改变的合理性;3、内黄县土地局文件内政土(2005)X号文件,证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将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西侧x平方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挂牌方式出让给孟某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06年3月7日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将房屋面积加大38.9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加大12.8平方米。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欲证明房屋面积加大是由于设计单位同意的,并非其私自加大了房屋面积,关于此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上诉人是房屋开发商,设计单位是经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房屋设计的,该设计变更不能证明“变更”并非上诉人的意思,更不是规划变更,并且智远公司也未证明该变更书面通知了刘某某,故按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大于3%以上的部分,被上诉人可以不再支付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06年8月31日,造成房屋至2006年12月5日才验收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刘某某,故原审判决自2006年9月1日起计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减少,经本院多次敦促,至今上诉人仍不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其致使违约金与日俱增,其上诉请求和其行为相佐,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仲裁费并无不当。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吕建伟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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