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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屈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系被告屈XX堂兄)。

原告邹某与被告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2年我在金堆城钼业公司渭南钼化工业园上班,同年后半年与被告相识后恋爱,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屈某泽。我与被告订婚后被告一直在金堆地区上班直至结婚,婚后被告仍在金堆地区上班,我在渭南上班,两人分居生活,一个月见面一、二次。自孩子出生后,我俩常为孩子的事及被告的家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31日,我辞去渭南的工作回到金堆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两人的生活习惯、习性迥异,因我俩与我父母住在一起,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常忍让。被告限制我与朋友交往,为此产生矛盾后,被告常摔东西,并数次打我。2011年8月11日,在家被告与我发生争吵时打我,致我脖子处至今伤痕仍在,我头、颈时常疼痛。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根据自身情况支付抚养费,房产各半享有,债务各半偿还,诉讼费各半负担。

被告屈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并没有限制原告与他人的交往,而是原告交往的个别朋友人品不好,我规劝原告时,原告不听,而与我发生争吵,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依然存在,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同在金堆城钼业公司渭南钼化工业园打工,同年后半年双方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4日原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屈某泽。登记结婚前,原告在渭南钼化工业园上班,被告在金堆地区上班,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因孩子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0年12月31日,原告辞职后回到金堆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原告与他人交往等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殴打,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遇事多协商、加强沟通与交流,为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而共同努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瀚武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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