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福县X村X组,
代表人胡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邹异斌,安福县竹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福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村主任,
原告安福县X村X组(以下简称高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小车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村X组的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异斌和被告小车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村X组诉称,2004年,被告向竹江乡政府、县林业局申请批准间伐林木指标时,把属于原告的山场列入进去,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山场上砍伐林木,经林业部门鉴定为16.599立方米,后原告向林业公安分局瓜畲派出所要求处理,经派出所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小车村委会辩称,原告系无中生有,被告不存在损害赔偿的行为事实。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4年山场林业作业发生时至原告起诉,原告未提出异议。2、被告拥有林业作业山场的法律权证;3、该案中的林业作业行为经林业主管部门严格的设计审批,并有作业设计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山场原告高村X组叫“七星八斗”,被告小车村委会叫“金鸡山岭”,双方一直争执不休。2004年5月被告间伐林木搞作业设计,将争执的山场一起搞了作业设计,同年7月被告将林木间伐卖掉。2005年3月原告发现争执山场的林木被砍,遂找到林业部门和林业派出所反映情况,林业部门于同年7月8日派员进行林业鉴定,结论为采伐树种为马尾松,采伐蓄积为16.599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生态疏伐,存在砍大留小,小面积天窗现象。2005年11月10日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定争执的山场归原告所有,2006年11月26日原告获得了林权证。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砍伐的林木进行价格认定,法院委托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为该批被砍伐的松树价值为50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林业鉴定结论,林权登记申请表,1965年和1983年林权证,2006年林权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山场一直是有纠纷,双方本应对纠纷山场的林木保持不变,由于被告擅自对纠纷山场间伐处理,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后,纠纷山场已确定划归原告所有,被告的间伐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折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福县X乡X村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竹江乡X村第二组的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和价格认证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安福县X乡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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