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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城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恋爱期间导致被告怀孕,原告虽没有与被告结婚的思想准备,但迫于被告家属的压力于2007年8月20日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也没有一起生活,2007年12月9日女儿刘某扬出生。为了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2007年8月1日给了被告x元礼金,其中x元还是原告向姐姐刘某萍借的。因原、被告双方文化差异太大,毫无共同语言,并且被告的家属亲戚也仇视原告,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1、要求被告返还礼金x元;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赔偿电脑等物品的损失计人民币45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刘某扬年龄还小且一直由被告抚养,因此刘某扬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是给了x元礼金,但因被告怀孕、生小孩、抚养小孩、以及自己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及看病的费用,原告没有出一分钱,都是用原告给的这x元礼金,这x元都用完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是打烂了原告电脑等物品,但这些都是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原告在婚内有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在谈婚期间被告怀孕,原告支付被告x元礼金。2007年8月20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9日婚生女孩刘某扬。由于被告没有收入,被告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没有支付。后被告到原告学校要求支付抚养费引起双方争吵。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脑。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后被告表示无力抚养小孩刘某扬,要求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聘礼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不久,被告未婚先孕,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共挚的夫妻感情,为小孩抚养,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应予准许。原告有固定的收入,生活环境良好,被告也表述无力抚养小孩,故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应适当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x元,由于被告生育小孩后,原告没有承担抚养小孩及家庭生活的费用,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被告辩称礼金已用于家庭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共借姐刘某萍的x元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2、婚生女孩刘某扬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此费用从2009年开始支付,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听其自择。

3、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脑归原告所有。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华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实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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