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借)条。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办厂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6月14日、2008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x元,合计x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未言明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欠)条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欠)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伍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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