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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李某乙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嘉民再字第5号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嘉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雷某甲,男,一九六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嘉禾县X镇X村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嘉禾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嘉禾县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雷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乙损害赔偿一案,经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作出(1999)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年四月六日对本案提出抗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五月十六日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乙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被告及某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雷某甲之子雷某甲艺(1995年7月生)在自家门口玩耍时,被疯狗咬伤上嘴唇和鼻子。村民闻讯后将疯狗打死。之后,原告为寻找狗的饲养人,与其二哥雷某甲贵骑着摩托车搭着被打死的疯狗,沿城南路,以捡到一只不知是车撞死的,还是被人打死的狗为名,寻找狗的饲养人。当行至丰和圩附近询问时,被告李某乙及某弟媳张某某出来辨认,认为狗是其大哥李某乙雄家的,于是将狗留下。当晚十九时左右,原告及某某等人到被告家核实时,被告已将狗毛刨光。这时原告才将狗咬伤其子的实情相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被打死的疯狗不是被告饲养的。同年七月五日,城关镇X村委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写了一份协议,认定狗不是被告的,但因被告扯了狗毛,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医疗费二百元(已兑现)。同年七月十八日晚,原告之子因患狂犬病,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为其子治疗共花医疗费二千○六十五元。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之子无故被疯狗咬伤致伤,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在经济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隐瞒狗咬伤人这一实情,采取诱导方式寻找狗的饲养人不妥。被告为吃狗肉,贪小便宜,将狗毛刨光,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无法寻找狗的饲养人的事实,但主观上无过错。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等二万六千三百七十元五角六分的诉讼请求。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证据不足,责任不明;被告李某乙将狗毛刨光,使原告无法寻找狗的饲养人,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再审中,原审原告雷某甲及某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一是遗漏了主要情节。疯狗咬伤雷某甲艺,被村民雷某甲贵、雷某丙等几十个村民追打,一直到湘南变电站附近的一个鱼塘边的棚子里将疯狗打死。当时原告在外帮人做工,其妻雇摩托车将雷某甲艺护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闻讯赶到县人民医院后,又将其子护送到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疫苗,此时已是下午二点多钟了,故在下午二点多钟才去寻找狗的饲养人。当时原告对被告强调,如果不是你家的狗,你就不要刨狗毛;二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既然留置了死狗,就产生了负责管理、保护的法律关系,不能丢失、损毁原状,被告将不属自家的狗的狗毛刨光,使原告无法寻找到狗的饲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分担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公平的。

原审被告李某乙及某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审原告以诱导之方法寻找狗的饲养人不合法律,被告刨狗毛的行为并非违法,无任何责任。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审原告夫妇婚生一女一子,其妻已结扎。上述事实有雷某甲贵、雷某丙、雷某丁、曾某某、张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有调解协议书,有嘉禾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有嘉禾县卫生防疫站对雷某甲艺治疗及某死亡的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雷某甲之子被狗咬伤致死,雷某甲法可向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索赔,取得经济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李某乙虽不是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造成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但在原审原告携带被打死的狗寻找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时,李某乙将狗认领回家,并将狗毛刨光,毁灭了原审原告寻找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物证,致使原审原告丧失了寻找到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并向其索赔的机会。原审被告李某乙的这一行为,使原审原告丧失了可能得到的经济赔偿,造成了原审原告可能得到利益的损失,故判令原审被告适当分担损失,给予原审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合理的。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李某乙分担补偿原审原告雷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含已付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清。

原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十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其他诉讼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炽

审判员李某乙才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鑫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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