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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蔚某、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新民一初字第3041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一曰出某,系兰州石油研究所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X路X号奥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导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一九五三年十月五日出某,系乌鲁木齐革德强工贸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蔚某,男,汉族,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某,系乌鲁木齐市X区永刚商贸电器行店长,住乌鲁木齐市X路X号X号楼X室

被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系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蔚某、被告燃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于某,被告蔚某,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早晨8点20分左右,我在女儿家中准备作饭时,一开厨房照明灯,室内突然发生天然气爆炸,致使我严重烧伤,住院治疗长达23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略)元,我因此造成残疾的赔偿金为9003.60元,给我造成精神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略)元,上述共计(略).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蔚某辩称,我派人给原告修理琳浴器时,工作人员已经告之原告不能使用燃气,由于某告自己使用不当,导致燃气泄露引起爆炸,造成原告被烧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本案燃气爆炸原因是由于某告使用不当及维修淋浴器所造成的,我公司只负责燃气管道的安装及维修,原告未经我公司的许可私白安装三通,造成今天的损害结果,应由原告及被告蔚某袖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原告的的女儿徐锦云从被告蔚某处购买了一台东方神气牌LV强排热水嚣,后自行安装在自己家中。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徐锦云因该热水器在使用中电机声音过大,致电要求被告蔚某来家中维修热水器,被告蔚某遂安排其工作人员到徐锦云家中对热水器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维修工要求徐锦云将自家的燃气总阀门予以关闭后,拆下热水器检修,发现电机损坏。因当天没带配件,约好第二天前来维修,因热水器已从墙上拆下来,维修工临走时要求原告当晚不要使用热水器,但未将热水器与天然气连接的三通接口处封堵。当天晚上,原告的女儿使用天然气做饭。第二天早晨8时20分许原告准备做早饭时,一开厨房照明灯开关,室内突然发生天然气爆炸,造成原告身体被烧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3天,出某又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略).81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属九级伤残。原告现已74岁,伤残赔偿金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人7503元×6年×20%计算为9003.60元。

另查明,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被告燃气公司在对原告女儿家中管道天然气进行入户通气验收时,未对其擅自在燃气管道上私接三通提出某改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办公室的询问笔录、热水器销售凭证、被告蔚某提供东方神气牌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产品责任保险证书、管道天然气用户证、医药费票据、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其女儿家中时,因发生天然气爆炸致使其身体受到损伤,直接原因是原告的女儿私自安装三通,在其热水器拆下维修后,热水器与三通的接口处未采取封堵措施,徐锦云当晚又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即使用天然气做饭,致使天然气大量外泄而发生爆炸,原告及其女儿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蔚某在维修热水器时,明知燃气管道上接有三通阀门,但其在维修拆下热水器后未对三通阀门采取封堵措施,主观上有过失行为,客观上造成燃气外泄的安全隐患,对此,被告蔚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燃气公司在管道天然气通气验收时,未对原告私接三通阀门提出某改拆除的意见,燃气公司在本案庭审时虽要求证人出某某证实其已口头告之原告不能私接三通,但原告对两位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且燃气公司在与本案发生同一事实中造成财产损害的案件中,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告之不允许其安装三通这一事实,故本院对燃气公司在本案中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燃气公司在工作中存在过失行为,亦应对此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此身体被烧伤,其花费的1、医药费(略).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某外地其他医疗机构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属九级伤残这一事实,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予以计算;3、原告系74岁的老人,该事故的发生虽主要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受到此伤害,给原告的精神上确带来一定的打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上述情况予以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某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略).81元中的20%即2347.96元;

二、被告蔚某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9003.60元中的20%即1800.72元;

三、被告蔚某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的20%即1000元;

四、被告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略).81元中的20%即2347.96元;

五、被告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9003.60元中的20%即1800.72元;

六、被告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的20%即1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略).60元,给付标的(略).36元,占诉讼标的的25%,收案件受理费1644.7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两被告各负担315.59元,由原告负担1013.52元。

上述被告蔚某应给付款项共计5464.27元,被告燃气公司应给付款项共计5464.27元,两被告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俏丽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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