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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与被上诉人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行清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社旗支行)因与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赊店建筑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农行社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和赊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8月5日被告因购料向原告申请借款13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银保借字社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贷原告款13万元,期内利率为9.24‰,1998年6月5日到期,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把款贷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0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了章,止2006年4月12日前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2006年4月12日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提出减免息申请。

原审认为,1997年8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13万元属实,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主张权利,200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上面盖了章,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债权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1年6月14日至2006年4月份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笔债权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6年4月12日至2008年7月9日原告起诉,原告追偿贷款权利再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时效期间情况,被告以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承担。

农行社旗支行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06年4月12日赊店建筑公司提出减免息申请后,因其不符合减免息的条件,遂于2006年9月11日书面给其答复,并要求其尽快还款,因该答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9月11日重新开始计算,原审对此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行针对在诉讼中的主张,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本案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赊店建筑公司应予还款。原审以我行无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赊店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于1998年6月5日到期,2001年6月14日,农行社旗支行送达了逾期催款通知书,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4月12日我公司提出减免息的申请后,农行社旗支行并未书面回复,原审据此确认其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正确。二、农行社旗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农行社旗支行在诉讼中提供的2006年9月11日的回复,根本没有送达我公司,而且现在仍由其保存,该证据纯属其为了达到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单方制作的,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中,农行社旗支行提供该行工作人员杨某、黄玉玺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的证言:2006年9月11日杨某、黄玉玺驾驶农行社旗支行的豫x号车到赊店建筑公司催要借款,并将上级未批准减免息的回复交给了马某某经理。

赊店建筑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1、该证据发生在2006年9月11日,不属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农行社旗支行在原审未提供,属于举证不能。2、提供证言的二个证人,一个是农行社旗支行的诉讼代理人,一个属上诉方的工作人员,均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农行社旗支行提供证言的二名证人分别作为诉讼代理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和旁听了诉讼,不具有证人作证的资格,且二名证人均属农行社旗支行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2001年6月14日农行社旗支行向赊店建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明确债务已逾期,债务人构成违约,并要求其立即还款,但赊店建筑公司并未还款,农行社旗支行在明知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发出二年后,该债权即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转为自然债权。自然债权除非因债务人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或双方重新订立具有债务内容的还款协议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此以外,只能在债务人自愿的情况下予以偿还。2006年4月12日赊店建筑公司出具的减免息申请书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自赊店建筑公司出具减免息申请书后两年内,农行社旗支行未向赊店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该债权又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农行社旗支行在赊店建筑公司提出减免息申请后,其制作的回复应在到达赊店建筑公司时生效,由于农行社旗支行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不能确认其将回复送达了对方,故不能确定其主张了权利。综上,农行社旗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社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审判员郭晓璞

二〇〇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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