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39岁。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永运分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丁。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1岁。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7年9月l6日19时许,陈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乘坐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巴客车回家,当时由刘某某雇佣司机张伟驾驶该车沿商丘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马牧乡X路段时,陈某某要求下车,在车没有停稳的情况下,便叫陈某某下车,致陈某某摔伤。陈某某被摔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右额颞部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部头皮血肿。住院184天,支出医疗费用x.67元,在徐州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211元,陈某某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某某头部外伤,构成伤残五级;2、陈某某右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伤残拾级;3、陈某某在六个月以内需要有人监护。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照像费60元,检查费51元。2007年10月25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雇佣司机张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刘某某所有的车辆以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永运分公司名义入户,并在中国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承运人责任保险。刘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因双方协商未果,陈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67元、护理费1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鉴定费800元、照像费60元、检查费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l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在下车时受伤,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同意一次性赔付x元,于2009年6月15日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付的x元,由陈某某领取x元,刘某某领取9500元;
三、双方因此纠纷不再相互追究;
四、陈某某已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永城市人民法院退还;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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