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申民监字第X号
原审原告:广东鹤山市南粤五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志斌,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太铁车辆段干部。
原审被告:武总山西企业生产开发部,(已撤销现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生产经营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办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办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广东鹤山市南粤五金公司与原审被告武总山西企业生产开发部债务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8日作出(1999)并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2000)晋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斌、郝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3年2月14日,武总山西企业生产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申请开办了武总山西企业生产开发部朔州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负责人赵军。1994年5月13日,李某从其金穗卡汇入经销处帐户90万元。同年7月26日,朔州市工商局作出吊销经销处的通告,并于同年8月29日在朔州报上刊登了通告。同年8月12日,开发部作出免去赵军经销处负责人的文件。1996年2月2日,经销处原负责人赵军与原审原告法人代表李某写有结算清单,内容为:甲方南粤五金公司、乙方武总山西企业生产开发部朔州经销处,甲方进入乙方帐户计款90万元整,乙方电江南粤五金公司退款16万元整,现金(略)元整,发往广州生铁二车共计(略)元整,桑塔纳2000型计(略)元整,乙方共计退款(略)元。未能收回款和费用,天津钢厂短生铁款10万元整,临汾市发生铁被诈骗25万元整,临汾市公安局收破案费(略)元。另差费用(广州、临汾、天津等地)约10万元左右,共计30万元整。落款武总山西企业生产开发部朔州经销处赵军,鹤山南粤五金公司李某,均未加盖公章。1997年8月20日,李某出具收据:今收到太原赵军还款共(人民币)(略)元。赵军在原审和再审中书面和出庭作证称,结算清单是李某委托其做生意对费用的交代,与原经销处无关。1997年11月1日,原审原告以90万元转入经销处,用于双方口头购销生铁,请求原审被告偿还(略)元欠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一、二再审认定事实与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认为,原告称与被告所属朔州经销处是购销关系,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提出上诉,二审认为,经销处是开发部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销处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结算清单就是双方存在债的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略)元。
原审被告不服申请再审,原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应由被告承担经销处的民事责任正确;被告诉称本案主体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双方均有责任,故除被告收经销处5万元(即清单上写买武总吉普车一辆)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外。其余21.5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判被告全部付原告款欠妥。故判决,维持原判第一条,撤销第二条,被告给付原告(略)元。
原审被告仍某,以其主体发生变更,而判决仍某在已终止的法人身上错误、原判将未盖公章只有个人签字的结算清单认定为法人行为错误、原判在认定结算清单权利义务不明确的前提下判令双方各承担一半没有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法人代表李某从其帐户打入原审被告下属的经销处9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资金用途不明;赵军在经销处被工商部门经公示通告吊销营业执照,该被免去负责人职务一年零七个月之后与李某书写结算清单,既无原审被告授权,又未经原审被告事后追认,且结算清单首部虽写有李某、赵军各自的单位名称,但尾部均系双方个人签字未加盖公章,赵军本人亦承认与经销无关,应视为个人行为。故原审原告在经销处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以李某与赵军书写的结算清单作为向原审被告主张债权的凭据不足;原判认定结算清单权利义务不够明确是符合事实的,但却以双方均有责任判决双方各半承担债务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终字第X号、(1999)并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1997)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晋林
代理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杨双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院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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