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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乔某甲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延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甲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延达,被上诉人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韩城机械厂向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城信用社贷款x元,乔某甲为此贷款提供了担保。张某某时任韩城机械厂厂长。2006年,因韩城机械厂无还款能力,担保人乔某甲归还了贷款本金x元。2006年9月9日,乔某甲与张某某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张某某本人愿意归还乔某甲已经归还的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城信用社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归还贷款后,有权向被担保人韩城机械厂追偿。张某某自愿承担韩城机械厂的贷款,且与乔某甲已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归还乔某甲已经归还的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城信用社贷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缺席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乔某甲x元。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3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根本没有在韩城机械厂任过厂长一职,这在工商登记中非常明白。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韩城机械厂是集体企业,为独立法人单位,向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是法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是上诉人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书写好的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不签字不让走。3、被上诉人因担保贷款一事,已将韩城机械厂价值七万多元的生产电焊条机强行拉走,该电焊机已完全能折抵贷款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于2006年9月9日出具的协议中载明:因96年3月份我在韩城机械厂任厂长期间叫乔某甲担保贷款2.46万元,至今利息2万元。2006年9月份县清收不良贷款,我无偿还能力叫乔某甲逐月偿还。随后由我们兄弟商量后还乔某甲,如果商量不成我还乔某甲所还全部金额。

本院认为,乔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归还贷款后,有权向被担保人韩城机械厂追偿。张某某自愿承担韩城机械厂的贷款,且与乔某甲已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张某某应当归还乔某甲已经归还的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城信用社贷款x元。张某某关于自己根本没有在韩城机械厂任过厂长一职、双方所签协议是自己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所签,是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另称乔某甲已将韩城机械厂价值七万多元的生产电焊条机拉走,该电焊机已能折抵贷款数额的上诉理由,因张某某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某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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