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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1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生于1956年11月24日,汉族,高平市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生于1956年3月24日,汉族,高平市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26岁,汉族,高平市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高平市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0年8月16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同村村民赵某刚等人在高平市X乡X村任成义家喝酒。酒后,李某、赵某刚骑赵某刚的摩托车回家。当二人行至大周村西北东金公路边一炭场附近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打。打斗中,李某将赵某刚按倒在公路边,用煤矸石照赵某头部猛砸数下,致赵某刚当场死亡。作案后,李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刚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伤而死亡。原审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冯某死亡补偿费等共计(略)元(含已付的4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冯某以原审民事赔偿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死亡补偿费(略)元,赔偿赵某、王某赡养费(略)元、冯某抚养费(略)元、流产费65.8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丧葬费7970.7元、交通费40元,共计(略).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00年8月15日晚故意杀死被害人赵某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证明东周派出所向刑侦二中队报称:2000年8月15日夜10时许,东周乡大周至西周的公路上发生一起打架事件,一个人被打死。

2、秦栓丁询问笔录,证明8月15日晚10点左右,其在大周村外炭场上看棺材时听见有人从村X村外走,上坡时二人喊“一、二、三”往坡上推摩托车,上来坡后看见二个人推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大个子骑在摩托车上,小个子在后面推,走到炭场中间时秦栓丁听见小个子对大个子说“……,你非让我把你弄死才行咧”。大个子停下车,下车后对小个子说“你说甚呀,你说甚呀”说着大个子就打开那个小个子,把小个子按倒在地上,又拿上什么东西(可能是炭块)朝小个子身上砸。小个子说“你看把我弄成甚了,我流出血了,我不能走了”。他们俩打了一会就起来了,大个子推上摩托车又往前走。从坡上下来时,小个子对大个子说“你来不来忠义这来了”。大个子说“不来了”。二人走到公路上往东周方向拐弯时路上过来一辆大车,他们俩把摩托车推到路边,让大车过去,他们还说车号是189,还是198,大车过后,其看见小个子顺公路往西跑,大个子在后面追,追了十几米,追上后二人又在公路北面的圪壕里打开了,没听见他们争吵。二人打了五、六分钟又上来在公路上打,打的更凶了,二人手里都拿着煤矸石互相砸。秦栓丁赶紧跑回村里报案。

3、崔旭忠、李某力、贾义军、武永新、任成义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们与李某、赵某刚在一起喝酒。李某力、武永新还证明喝酒后李某、赵某刚骑赵某刚的摩托车走了。

4、马新巨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李某叫开其的门,李某捂着头,光着上身,脸上、胳膊上、裤子上都是血,李某在其家洗了洗,换上其的衣服和裤子,李某了李某姥姥家。

5、提取记录,证明公安人员在马新巨家东屋将李某作案时所穿灰色裤子予以提取。

6、证明材料,证明公安人员在东金公路边捡回一件灰白色带血的T恤衫。

7、物证:衣服、裤子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9、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赵某刚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伤而死亡。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某出生时间,出生地。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冯某埋葬赵某刚的丧葬费、交通费单据等,证实被告人给被害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仅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以严惩。原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冯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其所作的附带民事赔偿适当。赵某、王某、冯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法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懿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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