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起跑线幼儿学校。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霖),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41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商丘市起跑线幼儿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1月23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市起跑线幼儿学校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起跑线幼儿学校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李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起跑线幼儿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德,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6日(星期六)中午12时30分许,李某甲在商丘市起跑线幼儿学校玩具楼梯上不慎摔伤右肘关节,当日下午1时住入商丘市中医院,经诊治,应李某甲家长要求,2007年1月8日出院。当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术,至2007年1月25日出院,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4985.8元。2007年11月2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李某甲因外伤致右肘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已经取出钢板螺丝钉),达九级伤残。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商丘市起跑线幼儿学校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万元整,其余的李某甲自愿放弃。
二、一审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商丘市起跑线幼儿学校承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新予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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