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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抢劫案

时间:2001-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9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郧西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1年3月24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6月7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宋某从湖北到定襄县寻求打工期间,伺机行窃。2001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戴墨镜、口罩,携带匕首进入定襄县五金工具铸造厂内,翻墙入院,又从厂内磅秤上拿了一个200千克的砝码装在口袋内,推开一办公室的门准备行窃时,被睡在办公室值班的张维国发现,张即将宋某住,二人扭打中宋某持匕首向张胸、腹部连捅数刀,又用砝码砸张的头部,致张维国当场死亡。被告人宋某用刀、改锥撬开抽屉、柜子,抢走手机两部(一部菲利浦929、一部摩托罗拉928、充电器一个)、西装上衣一件、裤子两条、红梅烟一条、石林烟六盒、桂花烟九盒、现金100元。作案后潜逃回原籍,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张维国系头部受钝器打击后,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物价局对追缴的涉案物品评估和烟草公司的证明,抢劫财物总价值为1914.70元。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定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称:听别人说张维国当时没有死,我只捅了他两刀,不是数刀。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宋某处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2001年3月18日凌晨进入定襄县五金工具铸造厂行窃,被值班的张维国发现后持刀、秤砣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五金工具铸造厂闫某的报案材料称其厂的张维国被人杀死在办公室,室内的物品被翻的乱七八糟。2、公安机关关于张维国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右枕部、顶部四处损伤,分析为钝器伤。右腋下、胸部、腹部共九处损伤,分析为锐器伤,推断凶器为单刃锐器。右枕部损伤致头皮裂伤、颅骨粉碎凹陷骨折、胸挫裂伤出血,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物证检验报告:死者张维国的血型为“O”型,200千克砝码上提取的血为“O”型人血。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及张维国被杀害后的状况。4、证人闫某、刘某、张某甲等证言证实,发现现场丢失现金、手机两部及衣服、香烟等物品。5、随案物证:匕首、砝码,经当庭辨认,被告人宋某承认是其作案时所用凶器,改锥系其撬抽屉的工具,墨镜系其作案时所戴。6、定襄县物价局对追缴的涉案物品:菲利浦929手机、摩托罗拉928手机及充电器、西装上衣、裤子估价鉴定,价值1738元。定襄县烟草公司出据的证明,涉案香烟价值为76.70元。连同宋某走的现金100元,总价值1914.70元。7、被告人宋某对其在定襄县五金工具厂行窃时被人发现后,持匕首、秤砣杀死被害人,后又抢走现金、手机、衣物、香烟等物品的事实供述在案,其供述与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胆大妄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被人发现后又持刀、秤砣故意杀死被害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生命权,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十分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上诉人宋某所提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上诉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没有从轻处罚情节,故亦不予采信。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判处死刑的同时严格依法并处没收财产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宋某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事判决部分;

三、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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