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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9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46岁,汉族,山西省五台县X镇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白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五台县X镇沱阳中学学生,住(略)。200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朱某某,系赵某甲之父、母亲。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白某峰因抄写作业发生争执,受到老师的批评。对此,被告人赵某甲不满,下午课后,在厕所拦住白某峰,用手掐白某脖子,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朝白某峰的胸部、腹部、颈部各刺一刀,白某地后,被告人赵某甲逃离现场。白某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白某峰系被单刃刀具刺破心脏迅速出血而死亡。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五台县池阳中学的报案材料,五台县公安局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韩某的证词,物证铜把折叠刀一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仅因小事就持刀杀人致死人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其法定代理人能够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故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经济损失2万元。

上诉人白某以原判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的数额少、五台县池阳中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白某峰均为五台县池阳中学92班的学生。2000年9月1日上午课前,二人因抄写作业发生争吵、撕打,班主任老师对赵、白某人进行了批评。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自认为吃了亏,对白某峰怀恨在心。中午回家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带在身上。下午上学下课后,赵某甲了厕所,赵某甲张某丙去叫白某峰,被张拒绝,此时白某峰路经此处。赵某甲住白某,先用手掐白某脖子,二人在撕打过程中,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分别朝白某峰胸部、腹部、颈部各刺一刀,白某倒在地,赵某甲刀后逃离现场。白某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白某峰系单刃刀具刺破心脏迅速出血而死亡。次日凌晨4时许,赵某甲回家时被蹲守在其家的公安干警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五台县X镇池阳中学的报案材料,称该校学生赵某甲在2000年9月1日下午4时许,将同学白某峰杀死在男厕所。2、五台县公安局鉴定书,尸检结论:白某峰系被单刃刀具刺破心脏迅速出血而死亡。物检结论:提取的带血刀具,现场提取的血迹,死者的血标本,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标本及其衬衫袖口处的血迹,经检验均为O型血,与死者的血型相一致。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均能证实,发案地点的现场情况及白某峰被伤害情况。4、目击证人张某丙证实,9月1日下午下了第一节课后,在厕所见赵某甲和白某峰在撕打,赵某甲里拿着一把刀子捅白,白某上有血,我拉劝赵,赵某甲听。5、目击证人张某丁证实,在厕所见赵某甲和白某峰互相推打,出厕所时见白某着肚子往教学楼上跑。6、班主任老师韩某证实,9月1日上午,赵、白某为抄作业发生争吵、撕打,被同学们拉开后,我将他们叫到办公室进行过批评教育。7、物证,从现场提取的铜把折叠刀一把,经当庭辨认,确系赵某甲作案时所用凶器。8、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情节与本案相关证据吻合。9、五台县公安干警的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赵某甲家守候,赵某甲家时即被抓获,当时赵某甲不知其家中有公安人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仅因小事就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法定代理人又能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依法判处了相应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所提五台县池阳中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池阳中学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作赔偿处理,且上诉人白某关于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亦未进入诉讼程序,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白某所提关于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数额的理由,原判已根据赔偿能力予以充分的考虑,故不再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宋政富

代理审判员唐连顺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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