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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诉河南省偃师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偃师水泥厂。住所地:洛阳市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总经理。

河南省偃师水泥厂诉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确系买卖合同纠纷,但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任昉皓

代审判员杨保国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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