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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略)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诉中保字第9号、9-1号

(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第一被告(略)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第二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公司法人,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略)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略)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所有的下列财产予以扣押:

1、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乾安镇X街,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09.13平方米);

2、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乾安镇X街,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72.25平方米);

3、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乾安镇X街,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87.18平方米);

4、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乾安镇X街,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72.25平方米);

5、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乾安镇X街,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87.18平方米);

6、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乾安镇X街X-X号,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67.55平方米);

7、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乾安镇X街,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86.02平方米);

8、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乾安镇X街,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82.49平方米);

9、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乾安镇X街,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26.28平方米);

扣押期间担保财产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出让、转让、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9-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第一被告(略)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第二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公司法人,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略)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略)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略)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财产予以扣押:

1、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水字镇工业集中区,钢结构,所在层数X层,车间用房,建筑面积2224.80平方米);

2、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水字镇工业集中区,钢结构,所在层数X层,车间用房,建筑面积1036.64平方米);

3、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水字镇工业集中区,钢结构,所在层数X层,车间用房,建筑面积2156.05平方米);

4、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水字镇工业集中区,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门卫用房,建筑面积55.58平方米);

5、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水字镇工业集中区,混合结构,所在层数1-X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851.66平方米);

6、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略)水字镇工业集中区,砖瓦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403.60平方米);

7、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于(略)水字镇工业集中区,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x.54平方米)。

扣押期间保全财产由(略)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出让、转让、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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