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X区X乡X村人,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朔州市X区X乡X村农民。199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0)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兰某乙及其父兰某丙在朔城区X乡X村开办一所私立学校,被害人杨某文在该校任教。1999年7月,被害人杨某文就其能否继续代课之事与兰某丙协商未果,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同年8月20日下午,被害人杨某之父杨某甲将设在兰某丙家的两间教室锁上。次日上午,杨某甲获悉教室门已被打开,便来到兰某,在院门外与被告人兰某乙之母李三女发生争执,被李推倒在地。被害人杨某文闻讯赶来,见其父躺在地上,便用脚踹兰某大门,被人拉开。之后,被害人杨某文弄开院门进入兰某,并在屋里与被告人兰某乙发生争执和撕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兰某乙从柜子下面拿起一把尖刀在杨某部刺了两刀。杨某状从家中跑出,被告人兰某乙追到院内,持刀在杨某上乱捅,杨某中数刀后跑出兰某。被害人杨某文经抢救无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兰某乙作案后潜逃,后于同年10月8日在广西桂林通过电话向朔州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乙因民间纠纷持刀致死被害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以被告人兰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及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略).04元。
上诉人杨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应改判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兰某乙持刀在杨某文身上乱捅,致杨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兰某乙有自首情节,认定的证据有:1、杨某明报案材料;2、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文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说明;4、证人兰某丙、姚某丁、马某、杨某戊、姚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原因及经过;5、朔州市公安局刑侦处电话记录及桂林市邮电局直拨电话话费收据证实被告人兰某乙投案的事实;6、被告人兰某乙供认不讳。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的要求,经查,被告人兰某乙确无赔偿能力,所诉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乙因民事纠纷持刀致死被害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时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兰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某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广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