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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司某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暂住东营区X村出租平房。200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暂住胜利油田地质丰收村。200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司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二矿辛68-59井,使用铁锤等工具砸开该井防盗铁皮箱,盗放原油2.03吨,在盗窃过程中樊某某、司某某被油田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盗放原油价值6493.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辛三卸油站过磅证明,东辛采油厂化验中心原油含水报告表,胜利油田分公司某售事业部原油价格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司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砸毁东辛采油厂二矿辛68-59井防盗铁皮箱,盗放原油2.03吨,价值6493.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司某某在盗窃中被当场抓获,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因此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锋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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