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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刑初字第110号盖XX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08)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辛店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该村。200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XX犯绑架罪,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XX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月中旬,被告人盖XX伙同年杨、李涛、王健(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绑架小姐索要钱财。同年1月17日22时许,年杨、李涛、王健乘出租车窜至东营区X路“花都大酒店”门口附近,尾随刚下班的沈某某行至东营新村时,强行将其拖入出租车内并带至东营区X镇景瑞小区X号楼东单元X室,后被告人盖XX赶到,几人对被害人恐吓、殴打并打电话向其朋友勒索现金五千元后将其放回。

2、2007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盖XX伙同年杨、王健、王宗亮(已判刑)经预谋后,乘出租车窜至东营区X路东胜大厦门口附近,尾随刚下班的周某行至黄某路运兴小区时,强行将其拖入出租车内并带至东营区X镇景瑞小区X号楼东单元X室,后对其恐吓、殴打并打电话向其男友勒索现金一万某后将其放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XX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要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盖XX对起诉书指控的绑架罪提出异议,称:第一起绑架共得二千元,并非五千元;第二起绑架共得五千元,并非一万某;其均未参与预谋和殴打被害人,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盖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盖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中旬,被告人盖XX伙同年杨、李涛、王健(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绑架“小姐”索要钱财。同年1月17日22时许,年杨、李涛、王健乘出租车窜至东营区X路“花都大酒店”门口附近,尾随刚下班的沈某某行至东营新村时,强行将其拖入出租车内并带至东营区X镇景瑞小区X号楼东单元X室,后被告人盖XX赶到,几人对被害人恐吓、殴打并打电话向其朋友勒索现金五千元后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年杨、李涛、王健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证实绑架之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了五千元现金。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盖XX归案后对参与绑架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称共索要了二千元现金。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沈燕林证实:2007年1月17日22时许,其下班行至东营区X路“花都大酒店”门口附近,被几个人强行将其拖入出租车内并带至东营区X镇景瑞小区X号楼东单元X室,那几人对其恐吓、殴打并打电话向其朋友勒索现金5000元后,才将其放回。

(4)证人证言。

①证人黄某证实:其所在的“花都大酒店”坐台小姐沈燕林被人绑架索要钱财的事实经过,其向绑架者提供的帐号里汇入了五千元现金。

②证人刘某某证实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李涛曾给其打电话要用她的一张名为“张玲玲”的银行卡,后来有个人到住处把银行卡拿走的事实。

(5)书证。

银行卡客房交易查询单证实2007年1月18日,户名为张玲玲的卡内存入了5000元现金,后被分次取走的事实。

(6)辨认笔录。

案发后,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辨认。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盖XX伙同年杨、王健、王宗亮(已判刑)经预谋后,乘出租车窜至东营区X路东胜大厦门口附近,尾随刚下班的周某行至黄某路运兴小区时,强行将其拖入出租车内并带至东营区X镇景瑞小区X号楼东单元X室,对其恐吓、殴打并打电话向其男友勒索现金x元后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年杨、王健、王宗亮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证实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一万某。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盖XX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共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五千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虹证实:2007年1月23日0时许,其下班后行至黄某路运兴小区时,被四人强行拖入出租车内并带至东营区X镇景瑞小区X号楼东单元X室,后那四人对其恐吓、殴打并打电话向其男友勒索现金一万某后将其放回。

(4)证人证言。

证人万某某证实2007年1月23日,其女友周虹被人绑架,其向绑架者指定的帐户汇入现金x元的事实。

(5)书证。

银行卡客房交易查询单证实2007年1月23日,户名为“张玲玲”的帐户内存入了x元现金。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

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2)抓获经过。

证实公安人员于2007年11月16日12时许,将网上在逃人员盖XX抓获。

(3)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人年杨、李涛、王健、王宗亮已因本案分别被判处徒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人质勒索财物,勒索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盖XX在绑架被害人期间勒索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盖XX提出的“勒索现金不符”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国明

审判员刘某洲

代理审判员许晓芳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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