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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蒯某某,女,生于1977年11月11日,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9年2月20日,住(略),农民。

上诉人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两家房屋的间距仅为1.6至2.4米,中间是一排水通道,排水通道是原告刘某某的自留地。2002年被告翻修猪圈时,征得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但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在墙基外即属原告刘某某的自留山内开挖了一个粪坑孔,同时在修建二楼时未按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范围,擅自将墙体外凸4.2×1.1平方米,即延伸在原告刘某某的自留山所属空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蒯某某交涉未果,遂于2002年9月16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蒯某某诉争的土地界线应是距刘某某新屋距离为1.6m至4.2m的直线段,即被告蒯某某翻修房屋的墙基外缘。被告蒯某某在墙基外挖粪孔所占地是刘某某的自留山,其墙体外凸4.2×1.1平方米是原告刘某某经营管理的自留山的空间。被告蒯某某在墙基外挖粪坑及墙体外凸,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蒯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蒯某某恢复“粪坑孔”所占地原状,拆除其翻修房屋外凸4.2×1.1平方米的“雨搭”。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权属不清,应当由人民政府重新确权,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争议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凭证,而蒯某某房屋所延伸的雨搭和粪坑孔不在“宗地图及四至距离”之内,双方所争议的地不属重复颁证或重合,故上诉人蒯某某称本案属权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不属确权之争而是侵权之诉,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均由上诉人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杨绪武

代理审判员谭建军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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