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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张某某、原审被告吴某乙继续履行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47年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户,住(略)“青松饭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43年4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49年1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无业,住(略),系吴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乙,男,生于1945年6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退休干部,住(略),系潘某某之夫。

上诉人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张某某、原审被告吴某乙继续履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且相邻居住,原、被告原共建一楼一底房屋位于利川市X路,原告所有一间,被告所有两间,楼梯间和院坝共用。1994年,被告在整栋楼上加层(即三楼)并全部由其居住。1997年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将原告后一间房屋12平方米认定为原、被告共有。200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院坝有争议,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宅基地调解协议,协议中对12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原告所有,院坝21.6平方米,由原告补偿给被告人民币3240元后归原告使用。2003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地基买卖及房屋交换协议,协议约定:“一、因乙方(即原告)需要修建楼梯间,自愿向甲方(即被告)购买天井内靠东头21.68平方米,即乙方与甲方共用阳台下的挑嘴为直线,垂直下面靠东所占的土地。按近期的土地价格计算,五天内将现金交付吴某珏手中,天井内的隔墙以阳台下的挑嘴对齐;二、乙方在甲方四楼修建三间房屋与甲方以前在乙方三楼修建的三间兑换,建筑面积上的差数按造价进行补偿,房屋及楼梯建成后甲乙双方之间层层打隔墙,铝合金窗与木窗间的差价,在四楼房屋完工后补出;三、2003年5月前乙方修房所欠甲方的钱1120元与甲方送小孩上学向乙方所借的钱1900元相互抵消后甲方所欠乙方的780元由吴某乙负责还乙方;四、乙方房屋后面临时搭的任何建筑物待房屋建成后拆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协议规定的部分内容,但在原告按协议约定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被告潘某某及其子以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将其第三楼房屋门堵住,致使其无法正常进入房屋为由,对原告修建进行阻止,故原告房屋修建无法完工,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基买卖及房屋交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约定自愿履行了部分内容。就房屋交换而言原告将自己在被告房屋第三楼上加层的房屋(即第四楼)与被告在原告房屋上的第三层房屋进行调换,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管理、居住和生活。被告擅自毁约的行为是错误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允许原告施工,待加层完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补价,并履行调换内容。原告在与被告协议达成后在被告的楼上加层时,被告对其进行阻止,致使房屋修建无法完工,原告虽有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未提供计算损失的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虽有损坏被告房屋的事实,但被告亦未提供计算损失的足够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吴某乙应继续履行2003年5月31日与原告吴某甲、张某某签订的地基买卖及房屋交换协议。二、驳回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出入,认定楼梯和院坝共用不符合事实。原判对证据采信不当,作为被告的吴某乙,本身与原告就是串通的,对原告提交的任何证据,他不但不会有异议,反而千方百计地为其作伪证和辩解,吴某乙绝不能代表真正的被告—我。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至始至终没有办“规划许可证”,属不合法建筑,本身就不应该支持和保护,原告先后两次在利川法院诉我违反合同,每次都拿不出任何有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阅两次开庭的卷宗,将此案作一个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吴某甲、张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证据的认定准确无误,先后作出的两个判决并不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乙、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3年6月3日吴某甲向利川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80元的收据,用于证实其加层行为不仅得到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而且按规定交纳了规费。

经质证,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吴某乙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3年6月3日,吴某甲向利川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80元,准建面积为48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吴某乙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张某某签订的地基使用权买卖及房屋交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内容。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楼上加层时,上诉人阻止施工,拒绝被上诉人施工人员从其楼梯间经过,实质上造成了协议不能履行的后果,属违约行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的现状看,双方继续履行房屋调换协议,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更便于居住和管理,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建房时虽未办妥建房许可证,但已得到了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同时交纳了相关规费,不属违法建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75元,共计275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任家清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OO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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