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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经营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柯某某系个体业主。1999年12月4日原告柯某某需要原煤,给被告谭某某预付煤款533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1份,载明“欠柯某板原煤58.5吨,此煤款已付”。后由于被告谭某某所经营的煤厂不景气,原告没有拖到煤,被告亦没有给原告退款。另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计划在原告处购红砖8000块,计币1520元,被告并立下欠据。同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购红砖1500块,计币285元,被告亦未付款。上述被告欠原告原煤58.5吨及红砖款285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原煤58.5吨、红砖款2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煤58.5吨或按现行价格每吨135元计付价款,并偿还红砖欠款28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与原告结算64.45吨原煤帐,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判决:一、由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柯某某原煤58.5吨或按现行价每吨135元支付价款;二、由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柯某某红砖款285元。案件受理费338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58.5吨原煤已于2003年12月15日至12月28日期间给付完毕,只是没有抽回欠条,而被上诉人辩称已支付上诉人64.45吨原煤价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柯某某答辩称:1999年12月15日至12月27日,被上诉人开办的红砖厂请陈沛亮等司机在上诉人处运煤56.95吨属实,但上诉人在同年12月28日就已来厂将煤款全部领走,该笔业务系红砖厂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谭某某欠柯某某原煤58.5吨及红砖款2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谭某某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虽然其在出具欠条后已给柯某某运煤64.45吨,但其并未抽回自己出具的欠条,同时柯某某辩称该64.45吨原煤已经付款完毕,故谭某某上诉称已将债务履行完毕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柯某某是否已将64.45吨原煤的款项付清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谭某某可另行起诉解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均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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