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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投毒、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7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离石市X乡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申王申,山西省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投毒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旺、薛某海、薛某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夏天,被告人薛某与(略)村民薛某河之妻李某勾搭成奸,在奸情败露后仍屡次勾引李某,被告人薛某与薛某河因此多次发生争斗。被告人薛某遂起报复恶念。200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薛某持大扳手窜至薛某河家大门外,趁薛某河外出之机用扳手殴打薛某河,致薛某河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某定构成轻伤。200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携带装有剧毒1605农药的白色塑料瓶、改锥、手电筒,乘薛某河家无人之机窜至薛某河家院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将1605农药倒入薛某河家装有食油的白色塑料桶内后逃离。同年11月26日晚,薛某河食用含有1605农药的食油后中毒,次日早被人发现后送往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4日下午,薛某河的父母薛某财、薛某兴食入从薛某河家拿回的白色塑料桶内含有1605农药的食油后中毒,经医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某定,薛某河、薛某兴、薛某财均系乙一1605中毒死亡。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物证和被告人供某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法,道德败坏,在奸情败露后,采用投毒的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某某、丧某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略)元。

上诉人薛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投毒的动机是伤害、没想到竟能毒死人,认为量刑过重。

上诉人薛某的辩护人也以前述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薛某持大扳手窜至薛某河家大门外欧打致薛某河轻伤和200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携带装有剧毒1605农药的白色塑料瓶窜至薛某河家,将1605农药倒入薛某河家装有食油的白色塑料桶内。同年11月26日晚,薛某河食用含有1605农药的食油后中毒死亡。及同年12月14日下午,薛某河的父母薛某财、薛某兴食用从薛某河家拿回的白色塑料桶内含有1605农药的食油后中毒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

①薛某河2000年10月18日报案称,被告人薛某于2000年10月17日晚持扳手对该进行殴打。

②薛某江于2000年11月27日报案材料称其弟薛某河在家中死亡,死因不明,怀疑是他人所害。

③薛某智于2000年10月17日报案称其父母薛某财、薛某兴食入油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不明。

2、证人证言

薛某旺证明该于2000年的一天借给过被告人薛某一把大扳手,一直未还。被害人薛某之妻李某证明,该与被告人薛某有奸情,奸情败露后,薛某与薛某河多次发生过争斗;该家近几年未买过任何鼠药和农药。薛某保证明,该于2000年11月17日早7时许,去了薛某河家,见薛某河躺在炕上,呼吸急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薛某智、闫美玉证明,2000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该去了薛某财家,听薛某兴说,薛某财于前一日从薛某河家取回一个装有食油的白色塑料桶,早晨炸的吃了油糕。以及发现薛某兴呕吐,抢救薛某兴和薛某财的过程。

3、鉴定结论

薛某河2000年10月17日的损伤结论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薛某河、薛某财、薛某兴的死亡检验报告结论,三人均系乙一1605中毒死亡。山西省公安厅鉴定结论,经气相色谱法检验,送检的1605药瓶中、小塑料瓶中、薛某河家的油桶中、薛某吃剩的油糕中、薛某河的肝组织和薛某财的胃内容物中均检出对硫磷成分。

4、提取笔录

在被告人薛某的指认下,提取到被告人作案后扔弃的白色小塑料瓶一个,以及该藏匿的装有1605农药的玻璃瓶一个。

5、物证

装有1605农药的玻璃瓶、白色塑料瓶、改锥、扳手、手电筒及油桶等。

6、被告人供某

被告人薛某供某的作案时间、地点、动机、手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薛某上诉称无杀人的故意和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系成年人,受过初中程度的文化教育,并且曾经使用过1605农药,对1605农药的剧毒作用,应当了解,该投放1605农药后致三人中毒死亡,其故意杀人的故意十分明确,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薛某道德败坏,目无国法,其作案动机卑鄙,手段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薛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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