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因与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闫某某于2001年4月至2007年4月在原告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4月被告因有病请假,后要求交纳社会保险金遭拒绝,于2007年5月在新乡天洋纺织公司上班至今。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单位规定履行请、销假手续为由辞退了被告。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1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补发其2007年4月份工资400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为闫某某办理2001年至2007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数额为准);2、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补发2007年4月份工资4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闫某某自2001年4月至2007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闫某某提出申请,撤回了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病请假过程中未履行原告单位的请销假手续而被原告辞退,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其单位不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闫某某办理2001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数额为准);二、驳回闫某某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

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时,被上诉人的身份仍然是辉县X村居民,而非城市居民,一直断断续续在上诉人处打工,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季节性较强,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也是随时结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论从形式上和事实上都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言以及其荣誉证书复印件,由于该证言的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荣誉证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并且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提出,因此从证据形式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准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闫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自2001年4月到2007年4月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为工作表现好而受到被上诉人单位的表彰。原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相应费用。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初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在2001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原审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时也没有提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