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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分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江西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胡某甲、张某某、张禾生在分宜县X乡X村“十八步岸”山上碰见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手持镰刀上山,便怀疑他们是去偷村里的树,于是打电话通知村里的胡某某等人召集一些村民赶到现场。双方在“十八步岸”山下路口处争吵,被告人冲上前用手中的钩镰刀砍伤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当场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为重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向有关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x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胡某癸、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活体检验报告,身份证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易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本案是由李某某等人在“十八步岸”山砍伐林木引起的,纠纷发生地在操场乡X村境内,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行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了使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同时在李某某等人拿木棍打了周某某的情况下,才随手拿镰刀进行反击,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十八步岸”山位于分宜县X乡X村与上高县X镇X村的交界处,双方对该山的权属有争议。200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胡某甲、张某某、张禾生去山上做事,途经“十八步岸”山碰见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手持镰刀上山,便怀疑他们是去偷村里的树,于是打电话通知村里的胡某某等人召集一些村民赶到现场。双方在“十八步岸”山下路口处发生争执,被告人冲上前用手中的钩镰刀砍伤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当场倒地,后被人背回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为重伤甲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有关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双方发生争执,以及其用钩镰刀的刀背砍伤被害人李某某的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7年2月13日下午,他弟弟李某苟听说分宜人在“十八步岸”山砍倒了杉树,他们便商量叫村里几个人一起到山上把砍倒的杉树背回来,15时许他和李某乙拿了锯子、钩镰先上山,李某苟到村里叫人去了,在山上碰见4个分宜人,他们等到李某苟叫齐了人就到“十八步岸”山去了,看见有六棵杉树砍倒在地上,他们便将树锯断,他扛着一段树下山,在一个路口处碰见分宜井塘村民“驼背”他们,话没说几句,“驼背”便举起手里的钩镰要过来打他,这时从旁边冲出一个井塘村民拿一把钩镰往他头上砍下来,他当时被砍倒在地,失去了知觉。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那天上午他村里去山上做事的村民打电话回来说井塘村民把“十八步岸”山上的杉树砍倒了很多,下午他和李某某等九人上山准备把砍倒的杉树搬回来,在搬树的过程中井塘村X村民从山上下来手里拿了家伙,问他们为什么偷树,双方发生争吵,对方先动手打人,李某某头上挨了一刀,被砍倒在地,他和弟弟、侄子也挨了打;他认为“十八步岸”山归他们村所有。

4、证人李某丙、李某某、李某戊、黄某己的证言,证实了那天下午李某苟叫他们去“十八步岸”山扛树下山,共去了九人,在搬树过程中,他们被十多个井塘村民拦住追打,李某某被人用刀砍翻在地,李某苟、李某乙、李某某也挨了打,井塘村民还将黄某己带回井塘村去了,后操场乡政府的干部开车将黄某己带到操场乡政府,黄某己在井塘村没挨打。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2月13日上午他和李某毛到分宜井塘村去做事,看见山上有二个人在“十八步岸”山锯树,他们追了一段没有追上,看见有七棵树被砍倒,就打电话回村里,后来看见村里有人上山搬树,他们就去做事了,后面打架的事他们没参与。

6、证人胡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和周某某、张禾生一起去山上做事碰见被害人等人拿锯子、镰刀上山,便怀疑他们是去偷树,后胡某甲和张禾生叫村里人过来,双方发生冲突,对方有人拿木棍先打了井塘村的人,后来双方就打起来,周某某用钩镰刀的刀背朝被害人李某某打了一下,被害人便躺倒在地上的事实。

7、证人黄某庚、黄某壬、黄某某、钟某某、胡某癸、胡某某、黄某辛、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胡某某接到张禾生打来的电话,告诉他上高人在“十八步岸”山偷树,胡某某就叫了黄某庚等八人一起上山,与上高人发生争吵,上高人先打了井塘村的人,把周某某、张某某两个人的手打伤了,周某某就用钩镰刀的刀背往一个上高人的头部打了一下。之后他们又把一个上高人带到了井塘村,但他们没有打这个上高人。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在“十八步岸”山上砍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人。

9、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的情况。

10、活体检验报告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为重伤甲级。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12、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下午到操场乡政府投案自首。

13、操场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筹集了x元医药费赔偿给被害人。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操场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现象,与邻里关系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操场乡政府出具的事实材料证明,证实了本案引发的情况,以及事发后操场乡政府与上高县X镇政府协商处理此事,共同做好边际稳定工作,目前双方村民比较稳定,没有因本案引发其他矛盾纠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重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易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十八步岸”山是权属有争议的山,且无证据证明砍倒的杉树是李某某等人所为,不能认定李某某等人的行为是盗伐林木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法律相符,应予采纳。因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晓珍

人民陪审员贺骞

人民陪审员李某英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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