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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原告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乙诉称,2009年1月26日16时2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付某乙由岳阳县X镇向十六公里方向行驶,行至柏祥镇毛巾厂旁的弯道时由于车速过快,处置措施不当,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付某乙因颅硬膜外血肿被实施了血肿清除手术。同年2月11日原告被转入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同年3月2日,原告施行了颅骨修补手术。同年4月28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重伤,二级伤残。同年8月26日,原告在诉讼期间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结果与前项鉴定基本一致。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黄某丁驾车过快等原因,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仅赔偿1.5万元,对其他损失未付某文。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09年1月26日下午13时,原告到被告家玩。原告强烈要求被告骑摩托并搭载他去另一个朋友家吃晚饭,由于摩托前轮爆裂,致被告措手不及,摩托车向路边高地冲撞,致使原、被告二人当场受伤昏迷不醒。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均被送到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驾车过快等纯属胡言,此次事故完全是机械故障引起的,其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请被告无偿送他,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的父母多次去看望过,其东挪西借了x元给了原告支付某药费。面对原告巨额索赔被告无法做到,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二)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即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问题;(三)原告的损失数额的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原因,由于被告黄某丁驾车速度过快,经过弯道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黄某丁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付某乙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证据(二)岳阳市第一、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各一套,证明原告付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

证据(三)医药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x.3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人催款账单两份,证明截止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该院的医药费已达x.96元,已交x元,尚欠x.96元,检验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某法检费700元;

证据(四)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和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付某乙的伤情是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左顶叶脑挫裂伤;③左颞区迟发性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及颅骨修补术后;④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以上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Ⅱ级、脑外伤精神障碍、失语,构成了重伤和二级伤残。原告付某乙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今后需一人终身护理。

被告黄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肇事摩托车虽无牌照,但目前农村里的家用摩托车大多无牌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当。(二)据交警说原告的伤只要几万元就可以好,但至今未好,说明医院治疗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付某乙所花的医药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四)法医鉴定的事被告不懂不质证。

被告黄某丁未举证。

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付某乙所举证据四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6日(农历已丑年正月初一)下午13时许原告付某乙来到被告黄某丁家玩耍,随后又有两个朋友骑摩托车来到被告黄某丁家。当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等4人商议到另一个朋友家去玩。其中两个人骑摩托车先走,而原告付某乙没有摩托车遂要求被告黄某丁(无驾照)驾驶其父亲黄某平的家用无牌照双轮摩托车一同前往。被告黄某丁同意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付某乙前往朋友家。当行至柏祥镇毛巾厂旁边弯道处,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摩托车冲向路边高地,造成二人受伤车体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付某乙被送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顶叶脑挫裂伤,②广泛性蛛网膜下脑出血,③左顶骨粉碎性骨折,④头皮血肿,⑤弥漫性轴索挫伤和意识障碍。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对原告进行了对症治疗,实施了二次开颅清理积液的手术。同年2月11日原告付某乙的家属认为该院治疗效果不佳要求转院,出院诊断结果增加颅内感染及左顶骨粉碎性骨折两种病症。住院医疗费为x.0元。出院当天下午原告被转送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①颅内血肿清除及骨瓣减压术后,②脑挫裂伤,③TSAA,④颅骨骨折、颅底骨折,⑤颅骨缺损,⑥右侧肢体偏瘫。同年4月7日住院小结记载原告付某乙有失语、偏瘫和精神症状等症。同年8月26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某乙以上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日后生活需一人终身护理。至2009年9月24日止,原告因治疗共开支医疗费x元,法医检验费为700元。

原告付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x.00元;②鉴定费7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止2009年9月24日止241天)x元(241×30×2);④护理费x元(出院后的生活护理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⑤误工费x元(x×241÷250);⑥残疾赔偿金x.0元(3904.2×20×90%),以上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无证驾驶无牌照双轮摩托车系违法行为,且被告黄某丁驾驶速度过快,未能及时控制行车方向,在拐弯时撞上路边的高地,是造成原告付某乙受伤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原告付某乙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告黄某丁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及其驾驶摩托车的技术熟练程度,但由于轻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自己存在过失,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40%)。原告受伤二级伤残,肢体偏瘫,失语及精神症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诉讼行为由其母亲吴某某代理。吴某某系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主张精神赔偿理由充分,本院考虑被告经济能力和过失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黄某丁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黄某丁称其与原告付某乙系雇佣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等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付某乙医疗等物质损失x元(x元×60%),精神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减去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7.5万元,在2010年12月1日前赔偿1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1日前付某;

二、驳回原告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付某乙负担780元,被告黄某丁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宏宇

人民陪审员赵俊杰

人民陪审员胡汉山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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