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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固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刑事判决书

(2008)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河北省固安县X镇X村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租住(略)。2006年4月29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后负案在逃,2007年9月19日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固安县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某、孙长名、刘某、岳雷(已判刑)乘坐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银白色华普轿车到柳泉镇X村砍伐李某甲所购买的梨树,并约好买树人张某癸及锯工侯某某到现场锯树。在锯树过程中,齐某营村X村民上前阻止,抢下油锯,将锯树人轰到梨树地西北东西走向的土路上。李某甲为了继续锯树,一边让刘某购买镐把,一边通知张某某、贺某、金某某到现场。一会儿,张某某、贺某、金某某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来到现场,刘某亦驾驶银白色华普轿车带着镐把返回,在将部分镐把放入桑塔纳轿车后,李某甲见村民仍不退让,遂掏出一沓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冲着村民叫嚣:给我撞,撞坏了我兜着。在李某甲的唆使下,岳雷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向东侧人群驶去,车右反光镜刮倒村民齐某丁后离开;随后李某甲驾驶银白色华普轿车撞倒村民李某乙、高某丙、罗某某,并轧坏村民梁某某的一辆自行车后驶离现场。在两车行驶过程中,村民将两车砸坏。后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经固安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罗某某、齐某丁、高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砸华普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450元,被砸桑塔纳轿车损失为人民币1086元,被轧自行车损失为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某庭提供有同案犯岳雷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庭审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固安县X镇X村负责人将该村村北的三百多棵梨树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将该树又卖给了固安县X镇X村人张某癸。同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某、孙长名、刘某、岳雷(已判刑)等驾驶一辆银白色华普轿车(系租赁,车牌号为冀x)到齐某营村伐树,并约好买树人张某癸及锯工侯某某到现场锯树。因该村的梨树权属问题有争议,在李某甲等人锯树时,齐某营部分村民上前阻止伐树并抢下油锯,将李某甲等人轰到梨树地北边的东西土路上。李某甲为了达到锯树的目的,让刘某开车去买镐把,又通知张某某、贺某、金某某开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系租赁,车牌号为冀x)赶到现场。等刘某将镐把买回分装在两车后,李某甲见村民们仍不退让,遂掏出一沓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冲着村民喊:“给我撞,撞坏了我兜着”。在李某甲的唆使下,岳雷便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向路的东侧人群驶去,用车右反光镜将村民齐某丁刮倒在路南沟里,随后李某甲驾驶银白色华普轿车向路北人群驶去,将村民李某乙、高某丙、罗某某撞倒,又将梁某某的自行车轧坏,在两车行驶过程中,村民们上前将两车砸坏。后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固安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齐某丁、高某丙、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砸华普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450元,桑塔纳轿车损失为人民币1086元,被轧坏的自行车损失为人民币50元。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于2006年9月15日达成协议,赔偿了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在逃,并化名李某。2007年9月19日12时经群众举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2007年9月20日)的供述:我掏出一沓人民币嚷过一句话“开车撞,有事我盯着”。

2、同案犯岳雷在侦查阶段(2006年4月6日)的供述:李某甲从身上掏出一叠100元钱冲着村民说“给我撞他们,撞坏了我兜着”。然后我们开车往东侧的人群去了。

3、被害人李某乙、高某丙、罗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4月1日有人伐他们村的梨树,村民们不让伐,后三人被买树人开一辆银白色轿车撞伤的情况。

4、被害人齐某丁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4月1日听说有人锯村北的梨树,自己就去看热闹,后在村X路上被买树方的人开汽车刮倒在沟里。

5、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她的自行车放在村北东西走向的土路北边地里,当时看见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沓钱喊“我有的是钱,哪人多给我往哪撞”,然后他们上了车,红车在前,银白色的车在后,他们加大油门起动的特别快就往东冲,红车先冲过来,村民们就往两边闪,银白色的车紧跟其后,一看人们闪开了就往北边地里人群开,人们就四处闪,有的人没闪开,看见撞了李某乙,又往前开轧了她的自行车,然后就拐出地里往东开跑了。

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他看见村民们和买树的人发生了冲突,他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

7、证人高某己、高某庚、徐某某、高某辛的证言,证实了当时红车将齐某丁撞伤,银白色车将李某乙、高某丙、罗某某撞伤及轧坏梁某某的自行车等情况。

8、证人齐某壬的证言,证实了他和李某国负责将本村的梨树卖给了李某甲并办理了砍伐证,村民们不同意卖树并组织人员上访等情况。

9、证人张某癸、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癸是通过李某甲买的梨树,到现场后发现与村民有争议,他们就离开了现场。

10、证人赵某某、刘某、张某某、金某某、贺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有的是与李某甲、岳雷同车去的锯树现场,有的是后赶到了现场,后去现场的车上带着镐把。还证实当时李某甲手里拿着钱大声跟他们讲“今天出了什么事,有我顶着呢”,后红车向东走时右边反光镜好像刮了一个人,当时红车是岳雷开的,李某甲开的白车等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12、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书记载,被害人李某乙右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固安县公安局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齐某丁、高某丙、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有四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予以佐证。

13、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了被轧自行车及被砸汽车的损失数额。

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李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5、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

16、买树协议书及砍伐许可证,证实李某甲砍伐齐某营村梨树有合法的手续。

上述所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有合法手续到齐某营村伐树,在伐树受到众多村民阻止的情况下,本应理智处理,其确恼羞成怒,并唆使他人开车撞人,自己也驾车将围观村民李某乙、罗某某、高某丙撞伤,至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共同犯罪,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的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经查,当时现场有二、三百名围观或阻止伐树的村民,李某甲等人开车撞人行为,是危害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故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辨称李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并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永贤

审判员刘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芝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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