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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雁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军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雁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代理审判员李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华,被告罗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华、被告雁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某甲诉称:2008年6月12日16时许,陈某乙驾驶湘x小货车由常宁市区往衡阳方向行驶至常宁市X乡X村X组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货车会车,由于雨天道路施工,路面狭窄,加之陈某乙违法超车,导致两车相撞,湘x号小货车侧翻在路边的水田里,造成张某某及同乘的押货员刘华受伤。经常宁市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后双方对此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陈某乙采取避而不见,企图逃避责任。张某某、陈某甲只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罗某某、陈某乙连带赔偿张某某、陈某甲经济损失x.98元;雁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罗某某只是借给陈某乙身份证让其办理车辆登记落户手续,而非湘x号小货车真正的车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此案中陈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小货车属罗某某所有,陈某乙是受罗某某雇佣的司机。对于常宁市交警大队出具的2008年第x号《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其一适用法律错误;其二认定事故原因错误;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也有异议:从形式上和评估资质上,都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雁峰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雁峰支公司只能承担限额2000元的赔偿,但对于交通费、误工费不应划入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16时许,陈某乙驾驶湘x号小货车由常宁市区往衡阳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X乡X村X组路段时,与张某某所驾驶的湘x号小货车在会车时中相撞,造成湘x号小货车司机张某某和同乘的押货员刘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陈某甲支付了湘x号汽车修理费x元,事故处理费(含两车拖车费及吊车费)1600元,医疗费399.1元(包括刘华的医疗费214.6元)、交通费300元。2008年6月22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常宁市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在事实方面认为:由于道路X路窄,雨天路滑加之陈某乙驾车违法超车,致使两车相撞,湘x号车侧翻在路边的水田里,造成张某某、刘华受伤,两车及田里水稻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同时在责任方面认定为:因陈某乙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某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所驾驶的湘x号小货车车主为陈某甲,陈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小货车车主为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对湘x号车定损确认为x元,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陈某甲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常宁市大队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湘x号车辆修理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陈某乙提供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过户信息、湘x号行驶证、雁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张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为车辆修理费、事故处理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本案确定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车辆损害修理费依据张某某、陈某甲提供的中财保险衡阳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衡阳市郊永旺修理厂发票认定为x元;2、事故处理费依据常宁市小型汽车修理中心收据认定为1600元(含吊车费、拖车费);3、医疗费依据南华大学附属医院及附一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认定为399.1元(其中陈某甲为员工刘华垫付的医疗费214.6元在内);4、交通费依据的士票据及路程认定为300元;5、误工费因张某某、陈某甲未出具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因而,本院不予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因陈某乙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张某某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罗某某作为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与陈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合计x.1元(减去雁峰支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现为x.1元,此款罗某某、陈某乙负担60%(即x.26元);张某某、陈某甲负担40%(即6822.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陈某甲的车辆损害修理费、事故处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x.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陈某甲2000元;剩余x.1元,按60%即x.26元由被告罗某某、陈某乙连带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陈某甲。该条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甲负担200元,被告罗某某、陈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易湘华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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