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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甘民初字第3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寅秋,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多国,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2月6日,原告及其妹被人哄骗到被告经营的“情缘茗轩”茶府娱乐。时至当晚11时许,当原告及其妹要回家时,服务生等人采取打骂、威胁、哄骗等手段强行拦阻,不让原告及其妹回家并要求“坐台”。该要求遭到原告及其妹拒绝后,遂被服务生等人关进该茶府一包厢内,日至次日凌晨8时许,服务生等人仍不让原告及其妹回家,惊恐无助的原告及其妹寻机爬上该茶府二楼房檐上向过路行人呼救未果。原告为了逃生从该二楼跳下受伤,其伤势为重伤,并构成伤残四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娱乐的经营者和服务生的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和其妹不是别人哄骗去“情缘名轩”的,而是原告和她妹妹主动上去的。其次,没有人让原告去“坐台”,“情缘茗轩”并没有色情服务。再次,原告的伤残是其自己从楼上跳下去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另外,原告所列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郭某霞同属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X乡X村来张打工的农民工。2004年2月6日晚,原告和郭某霞下班后到张掖商贸大世界跳舞。在跳舞过程中认识了两位小伙子。舞跳到当晚11时许,原告与郭某霞要回宿舍,与她们跳舞的两个小伙子要求送她们回去,原告与其妹就和两个小伙以及另外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共六人)乘坐出租车到张掖仿古街“情缘茗轩”门前,其中同车女士邀请她们二人共同到该茶府玩耍,原告和郭某霞就随两个小伙子和另外一男一女上了“情缘茗轩”二楼。在二楼由一位黄某发戴眼镜的服务生接待了他(她)们,并将他(她)们安排进包厢。由于该包厢较冷,服务生又给他(她)们换了另一间包厢后,一男一女提前走了,包厢内只剩下原告、郭某霞及两个小伙子。他们四人打开白酒互相猜拳、喝酒,喝到晚上约12点钟,原告与郭某霞要求离开,服务生不让她们走并要求她们二人“坐台”。原告及郭某霞不同意,服务生就将原告叫到另一包厢内哄骗恐吓,但原告始终不同意,就这样相互僵持了一夜。到次日凌晨8时许,原告与郭某霞乘两个小伙出去买饭之机,爬到该茶轩二楼房檐上喊人求助,但过往行人无人理睬,原告就从二楼房檐上跳了下去,郭某霞则从过道铁门翻了出去,发现原告受伤不轻,求助路人拨打110、120。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850.79元,又于同年12月16日为取除钢板入住该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4198.42元。在此期间,原告还在该门诊部花去医疗费1054.7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为“重伤,伤残四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8个月,在此期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需有人照顾护理,并根据现在的病情,还需给予适当药物配合治疗,就其治疗费用在评定之日起一年内供给,其标准根据不确定性而定,护理为间断需人扶助。同时原告双下肢运动受限,其辅助用具为代步车、拐杖用于行走,其价格无法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94.8元。

另查,被告黄某某是“情缘茗轩”的经营者。2004年2月6日晚11时,原告及其他五人到该茶轩时,被告将工作安排给自己雇佣的黄某发、戴眼镜的服务生后便回家休息。次日事发后,他到“情缘茗轩”找服务生时,该服务生已不知去向。当公安部门讯问被告时,被告只知该服务生口音是山东口音,当时雇佣时即未查看身份证又未审验暂住证,只知该名服务生自称为“南子”,对服务生的其他情况一概不知,也无法提供其他四人的真实姓名和具体住址。案发后,服务生“南子”和另外三男一女外逃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1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5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5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94.8元,共计x.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的“情缘茗轩”娱乐时,遭到被告雇佣服务生“南子”的威逼哄吓,当服务生提出让原告“坐台”的要求遭到拒绝后,被告雇佣的服务生非法拘禁原告长达一整夜。次日凌晨原告乘机爬上房檐向路人寻求救助,过路行人无人理睬。原告作为一名弱女子,在自己的人身将遭到伤害又求救无望的情况下,冒然从二楼房檐跳下,构成伤残四级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作为逼良为娼的服务生“南子”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现在“南子”下落不明,而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他人时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查外出务工人员的有关情况,造成现在原告受到伤害,公安部门暂无法缉拿归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将得不到赔偿,因此,被告作为雇主有过错,对其雇员造成她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外出打工的务工人员,在工作之余到娱乐场所消费并无不当,但原告在与他人交往中不注意个人安全,随意随他人出入娱乐场所,遭到不法之徒的侵害。在事情发生后,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自力救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可以预见到从楼上跳下将会造成的严重后果,还执意跳下楼,造成自己身体残疾,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具体赔偿数额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都属合理的赔偿范围,且根据四级伤残的具体情况,其主张的费用除误工时间应以定残之日为止外,其他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在民勤县X乡X村卫生所的医药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7217.5元(5850.79元+4198.42元+1054.7元×65%)、误工费4951.9元(8970÷365天×310天×65%)、护理费8764.7元(8971元÷12个月×18个月×65%)、交通费2015元(3100元×65%)、住宿费344.5元(530.03元×6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21天×10元/天×65%)、鉴定费646.6元(994.8元×65%)、伤残补偿金x.3元(1673元×20年×70%×65%),以上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62元,其他诉讼费1970元,合计4432元,原告负担1477.4元,被告负担29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建平

书记员:王志英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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