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云集支行。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飚,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大喜,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云集支行(以下简称“云集工行”)与被告宜昌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副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毕勇、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5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5月13日在本院105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云集工行委托代理人潘大喜,糖酒副食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张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集工行诉称:1999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二马路办事处与糖酒副食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二马路办事处向糖酒副食公司贷款100万元,利率为月5.85‰,借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二马路办事处依约向糖酒副食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云集工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请求判令:(1)糖酒副食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39.375万元(从1999年12月23日至2005年3月20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糖酒副食公司辩称:云集工行主张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属实,其利息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
云集工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糖酒副食公司质证,其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糖酒副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二马路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云集支行)与糖酒副食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云集工行向糖酒副食公司贷款100万元,利率为5.85‰,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7月22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云集工行依约向糖酒副食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云集支行于2004年9月20日向糖酒副食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欠款未果,双方引起讼争。
庭审中,糖酒副食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二马路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云集支行,并受让取得原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二马路办事处债权债务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核,糖酒副食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1999年12月23日至2005年3月20日止)为39.732万元(100×5.85‰×7月+100×2.1÷(略)×1697天)。
本院认为,云集工行与糖酒副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庭审中,糖酒副食公司承认云集工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并确认欠云集工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其利息经本院审核为39.732万元(截止2005年3月20日),但云集工行只主张利息39.375万元,属云集工行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糖酒副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云集工行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糖酒副食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云集工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9.375万元(截止2005年3月20日),共计139.37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9万元,实际支出费0.3396万元,共计2.0375万元,由糖酒副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9万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一
审判员毕勇
审判员胡建华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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