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7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1963年7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8年2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在赣州市林业木材加工厂工作期间,于2004年12月22日向原告订购杉木材料,要求原告提供杉木板给赣州市林业木材加工厂,并约定每立方米价格为750元。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6日和2005年1月4日将材料送至赣州市林业木材加工厂内,分别由被告俞某某和王某出具了收货单,货物价值共计x.10元。赣州市林业木材加工厂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剩余x.1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1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明知二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仍起诉二被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710元(含实支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将杉木材料运至两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两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5000元货款,没有所谓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片面。原审判决以难于立足的“会议记录”来认定其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杉木材料是个人行为,赣州市及章贡区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无“赣州市林业木材加工厂”的登记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某某辩称其只是打工者,林业加工厂的证照拿不出来。被上诉人王某未作上诉答辩。
二审认定的上诉人李某某销售杉木材料,被上诉人俞某某和王某出具收货单的事实、杉木材料每立方米750元的事实,上诉人收回货款5000元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赣州市章贡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赣州市林业木材加工厂未在该局登记注册。被上诉人称该加工厂是在市工商局办理登记的。另查明,俞某某出具的收条言明收到15.69立方米,王某出具的收条言明收到6.1461立方米。按每方750元计算,分别为x.5元和4609.58元,合计x.08元。上诉人通过转帐收得其中的5000元,上诉人称不知转帐人是谁,但王某打电话告知了转帐的事。俞某某表示其没有付过货款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销售杉木材料,被上诉人俞某某和王某分别以个人名义收具了收条,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收条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充分,理由正当。被上诉人称其只是工作人员,该货款应由老板支付,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货款总额为x.08元,上诉人已收回5000元,王某告知上诉人收取该款,俞某某表示没有向上诉人付过货款,故可认定该款是王某支付的。而王某出具的收条中的货款为4609.58元,故王某个人不再欠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没有主张和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系合伙经营,故尚欠的x.08元货款应由俞某某偿付。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赣州市林业木材加工厂未在章贡区工商局登记,对其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未言明货款支付时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但可从上诉人起诉时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驳回上诉人对俞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被上诉人俞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偿付货款x.08元,并从200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用710元,合计12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20元,被上诉人俞某某承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吉庆华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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