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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钟某乙等与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甲,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女,1954年7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丙,2003年7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幼儿,住(略)。(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洪某甲,系洪某丙祖父。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西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瑞金市X镇X路X号付X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纯瑞,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茂,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1975年元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己,男,1975年元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庚,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辛,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壬,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癸,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经商,住(略)。

1-7上述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某明,江西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展红,瑞金市象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洪某丙及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下午,原告洪某甲、钟某乙之子、原告洪某丙之父洪某春与其朋友刘援一起到城南鱼庄靠西边的鱼塘上消费钓鱼,约3时许,当洪某春在池塘边拉起鱼杆向上甩时,鱼钩勾住了上方的树枝,洪某春在拉扯鱼钩时,鱼钩触及到了高压线,导致洪某春触电身亡。另查明:事故高压线为lOKV高压配电线路,该线路的产权人为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导线对地(事故地鱼塘埂)距离为5.56米,周围无警示标志和其他提示,鱼塘埂边有一条车辆可通行的通道和居民住宅。同时查明:2004年9月10日,被告瑞金市X镇人民政府将座落在溪背村的凌霄基地的猪棚、鱼塘租赁给了被告杨某戊、钟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张某某、杨某壬、杨某癸、杨某丁,并由被告杨某戊、钟某己代表全体合伙人在租赁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9月1日于2014年9月1日,鱼塘面积27.28亩,每亩年租金400元等。嗣后,被告杨某戊等合伙人在租赁场所内成立了城南鱼庄和城南农庄,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城南鱼庄是以垂钓、休闲对外经营。2006年元月1日,被告杨某丁以内部承租的名义,承租了城南鱼庄,并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承租协议,协议约定:承租期限为2006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8000元。另还查明:受害人洪某春系城镇户口居民,事故发生时已离婚,其儿子洪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洪某甲系退休职工,母亲钟某荚为1954年7月出生的城镇居民。同时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支付了x元给原告。关于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解主张事故发生地为非居民区,所设置高压导线对地的最小距离5.56米,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程》规定的5.5米标准的问题,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地为瑞金市城区范围的象湖镇X村X国道旁的城南鱼庄,虽然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设置的高压导线对地(事故地鱼塘埂)的最小距离为5.56米,但不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0•2条规定约有关要求,对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洪某甲、钟某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洪某甲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国家对其生活有保障,而原告钟某乙虽无固定职业,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义务,且原告钟某乙未满55周岁,又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洪某甲、钟某乙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其他费用3260元的问题,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受害人姐姐在广东东莞工作,考虑到其来回确实支付了相关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700元给付为妥。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26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酌情考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被继承人洪某春死亡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经本院确认为x.4元。其中:1、丧葬费6844.2元(1140.67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x.4元(718.31元/月×12月/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509.12元×12月/年×15年÷2);4、亲属误工费570元;5、交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被继承人洪某春触电身亡的lOKV高压输电线路,属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产权人瑞金市供电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对多个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电力营运业务的企业,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区设置的高压导线不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6.5米的对地最小距离标准,留下了安全隐患,此系造成受害人被电击身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丁系城南鱼庄的实际经营人,在受害人洪某春到其提供的有潜在危险性的鱼塘上进行消费钓鱼时,又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特别是在事发当日未全力制止受害人洪某春在该处钓鱼,此系造成受害人被电击身亡的另一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戊、钟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张某某、杨某壬、杨某癸系城南鱼庄的合伙人,他们以合伙人内部承包的方式租赁给了合伙人之一的被告杨某丁独自经营,并收取了相应费用,应在杨某丁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瑞金市X镇人民政府将凌霄基地的鱼塘租赁给了被告杨某戊等合伙人,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但该镇政府对受害人的触电身亡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受害人洪某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在高压线下钓鱼具有潜在危险性,在鱼钩勾住树枝后,又去拉扯鱼钩导致触电身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按已确认的x.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虽有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太高,酌情给付x元为妥,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己先行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在应付款中抵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洪某甲、钟某乙、洪某丙因其被继承人洪某春在本案触电事故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x.4元的30%计币x.8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8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82元。二、被告杨某丁应赔偿原告洪某甲、钟某荚、洪某丙因其被继承人洪某春在本案触电事故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x.4元的40%计币x.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76元,并由被告杨某戊、钟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张某某、杨某壬、杨某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列应付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650元由原告承担3150元,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杨某丁承担2500元。

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洪某丙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象湖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错误,镇政府作为场地的出租人,其用于出租的租赁物--鱼塘存在安全隐患,具有暇疵。是开挖鱼塘前高压线的对地距离就不符合规程还是因开挖鱼塘抬高了塘埂而使高压线的对地距离不符合规程因镇政府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因此,象湖镇人民政府对本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洪某春具有明显过错是错误的,受害人洪某春是高压触电身亡的,且洪某春的触电身亡不是故意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洪某春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洪某春是故意触电的情况下,却判决洪某春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与我国《民法通则》相违背。被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对自己从事的高压危险作业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更何况其明知他人在高压线下挖鱼塘并长期经营却没有对此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也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电力保护区域,被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区域加强监管,取缔违法鱼搪,但其并没有这样做,对此疏于管理。显然,被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及不作为行为。且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电力线路不符合国家法定高度,事故地点为居民区。因此被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明显的,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合伙人在明知在高压线路下经营垂钓的危险性,却违法经营,未尽到相应的经营管理职责,对上诉人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洪某春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合理损失赔偿的计算有误,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是受害人洪某春生前实际被抚养的人,且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靠受害人洪某春生前抚养,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及受害人洪某春尸检前的冰冻合理费用3260元。交通费用一审法院只确认700元与实际发生的家属实际支出1000元不符,有车票为证。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为x元过低。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瑞金市郊偏远的非居民区,而不是《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所注明的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市镇、乡等人口密集地区(即居民区)。洪某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象钓鱼一类可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危险行为。可是洪某春无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高压线下垂钓,是间接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不是一般的民事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错误。本案是洪某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产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错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在该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确定赔偿项目,而该解释的赔偿项目中并没有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适用《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居民区XKV高压电力线对地距离6.5米的标淮错误。城南鱼庄地处边远城郊的非居民区,只能适用该技术规程非居民区XKV高压线对地距离5.5米的标准。上诉人的lOKV高压线对地距离已达5.56米,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杨某丁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城南鱼庄的经营范围有餐饮、垂钓、娱乐休闲对外经营。作为城南鱼庄合伙人之一的上诉人仅承包了鱼庄的鱼塘的养鱼,垂钓是城南鱼庄提供的对外经营范围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城南鱼庄的实际经营人是错误的。城南鱼庄没有与受害人洪某春建立消费服务合同,受害人洪某春是擅自到鱼塘钓鱼的。刘媛是受害人洪某春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城南鱼庄已意识到事发鱼塘经营垂钓有潜在危险,没有在事发鱼塘建立钓鱼台和凉棚,且在一审时证人廖某某证言已证实事发鱼塘边上已立“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牌,事发当天上诉人到现场时该警示牌不知什么原因不存在了。受害人洪某春到没有提供垂钓服务的鱼塘上钓鱼,且躲到树下不显眼的地方钓鱼,有偷钓之嫌。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地高压导线对地的最小距离5.56米是错误的,经上诉人亲自测量,高压导线对地最小距离只有5.35米。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错误,因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这就意味着,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若提起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应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也没有包括精神抚慰金。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的40%,也只是承担6000元,不是8000元。一审判决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划分不当和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当。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受害人洪某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受害人洪某春应承担主要责任。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电力营运业务的企业,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区设置的高压导线不符合《架空配电线路技术规程》规定的6.5米的对地最小距离标准,留下了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这是造成受害人被电击身亡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还要比被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大不合理。上诉人在城南鱼庄只负责养鱼上市销售,不提供垂钓服务,垂钓服务是城南鱼庄的经营项目。城南鱼庄和上诉人与受害人洪某春没有建立消费服务关系,故城南鱼庄和上诉人均不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责任,也是城南鱼庄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上诉人只在合伙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戊、钟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张某某、杨某壬、杨某癸答辩称,一、本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洪某春触电事故死亡的损失计算,除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和金额外,是正确的。l、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有二个孩子,洪某甲出生于1949年6月,钟某乙出生于1954年7月,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洪某甲年仅57周岁,钟某乙年仅52周岁,均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又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特别是洪某甲还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国家对其生活有保障,而夫妻之间又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费属重复计算。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洪某丙的这一主张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另外,上诉人洪某甲、洪某丙、钟某乙主张与本答辩人和杨某丁间形成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仅为实际财产损失,根本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该赔偿项目。原判决给付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洪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受害人洪某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象钓鱼一类可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危险行为,但仍无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擅自在万伏高压线路下钓鱼,特别是当鱼钩勾住树枝后仍不计后果,强行拉拽鱼钩而导致触电身亡,受害人洪某春应对其触电死亡的后果负责。本案事故所在地应为居民区,因事故现场位于瑞金市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中心的象湖镇所在地,特别是北紧邻206国道,西紧邻一条车辆可通行的通道和居民居住群,居住人口密集,来往车辆、行人多且频繁,完全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所注明的居民区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地点为民居区是完全正确的。对事故地点万伏架空电力线路对地最小距离的测量,虽是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由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洪某丙和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测量的,但本案的其他当事人都不在场,上诉人杨某丁经亲自测量,事故地点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实为5.35米,而不是5.56米。事故鱼塘的产权人是瑞金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象湖镇政府)本答辩人和杨某丁只是向象湖镇政府租用。根据法律的规定,租用并不能改变鱼塘的所有权性质,只能改变对鱼塘的使用权,出租方理应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条件给承租方,若出租方提供的经营场所和条件存在安全隐患,除非在承租合同中已注明,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出租方承担。在本案中,象湖镇政府提供给本答辩人的经营场所鱼塘的确存在安全隐患,但象湖镇政府却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根本不知。据此,本答辩人和杨某丁均不应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责任完全在于象湖镇政府。本案事故鱼塘不属于垂钓区,根本没有设置钓鱼台和凉棚,是不提供垂钓服务的。受害人洪某春是擅自到事故鱼塘钓鱼,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洪某丙主张与答辩人和杨某丁间已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又明显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上诉人杨某丁承租的是鱼塘的经营活动,不仅仅是养鱼上市销售,事实上,不仅钓鱼台及凉棚等鱼塘附属设施承租给上诉人杨某丁,而且城南鱼庄原添置的鱼杆等用具也一并给了上诉人杨某丁,上诉人杨某丁在承租鱼塘后,独立行使对鱼塘的经营管理权和支配权,本答辩人是不得干涉的。对鱼塘的收益权(含钓鱼)也归上诉人杨某丁所享有;上诉人扬瑞林在承租鱼塘养鱼期间,的确开展了对外垂钓服务,这与餐饮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据此,答辩人是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的。

被上诉人瑞金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先有凌霄基地猪棚、鱼塘的转租赁法律关系存在,后才有城南鱼庄设立的法律事实。凌霄基地的鱼塘属于溪背村所有,城南鱼庄的注册设立人,投资人是杨某戊。我镇于1997年从本镇X村委会租来凌霄基地猪棚、鱼塘作为我镇武装部以劳养武基地至今,凌霄地猪棚、鱼塘应该是上诉人洪某甲所说“场地”的特指。即我镇转租的场地是原始的猪棚和农用鱼塘。象湖镇政府并不是“场地”的出租人,而是“场地”转租人,我镇从本镇X村租来,然后以原始的猪棚、鱼塘转租给杨某戊等人,杨某戊等人租赁这些猪棚、鱼塘后再改建成面向路人、城镇居民开展集游玩、饮食于一体的城南鱼庄。根据《凌霄基地猪棚、鱼塘协议书》,我镇把凌霄基地猪棚、鱼塘租给杨某戊等人,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凌霄基地猪棚、鱼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解决本镇武装经费不足,让杨某戊等人发展养鱼业,并没有约定让杨某戊等人把我镇的凌霄基地猪棚、鱼塘改建为“城南鱼庄”,成为有钓鱼消费服务功能的饭庄、鱼塘。受害人洪某春是在接受城南鱼庄垂钓服务时触高压电身亡的,作为相关人只能是城南鱼庄的业主(经营者)和供电单位。显然,上述两相关单位存在经营管理上的缺陷,才会导致此事故发生。象湖镇政府既不是“城南鱼庄”的经营管理人,也不是供电单位。而仅仅是凌霄基地猪棚、鱼塘的转租人(该基地鱼塘属溪背村委会所有),且三者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所以,象湖镇政府与洪某春的触高压电身亡事故无关,无须对城南鱼庄垂钓鱼塘是否存在,是谁造成安全隐患承担举证责任。象湖镇政府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洪某甲一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洪某甲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国家对其生活有保障,上诉人钟某乙虽无固定职业,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义务,且钟某乙未满55周岁,又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一审不予支持洪某甲、钟某乙的这一请求并无不当。(2)、其他费用3260元。根据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洪某丙提供的票据看,均为殡仪馆收取的受害人洪某春遗体运输、冷藏、火化、及骨灰盒等丧葬支出。该费用一审判决已支持了上诉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3260元也无不当。(3)交通费。从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洪某丙提供1000元的交通票据看,受害人姐姐2张从东莞往瑞金的车票每张140元,2人往返共计交通费560元,一审法院考虑其他交通费用而酌情支持700元恰当。(4)、精神抚慰金。由于洪某春的死亡给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洪某丙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的确定基本合理,予以维持。该款一审法院直接划定由杨某丁和供电公司分担并无不当。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高压线为lOKV高压配电线路,该线路的产权人为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导线对地(事故地鱼塘埂)距离为5.56米,周围无警示标志和其他提示,鱼塘埂边有一条车辆可通行的通道和居民住宅。事故发生地为瑞金市城区范围的象湖镇X村X国道旁的城南鱼庄,是公众休闲垂钓场所,应属居民区范畴。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区设置的高压导线不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6.5米的对地最小距离标准,留下了安全隐患,对受害人被电击身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丁系城南鱼庄的实际经营人,对其中有潜在危险性的鱼塘上未设立警示标志,受害人洪某春到该鱼塘进行消费钓鱼时,监管不力放任其在此处钓鱼,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被电击身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戊、钟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张某某、杨某壬、杨某癸系城南鱼庄的合伙人,他们以合伙人内部承包的方式租赁给了合伙人之一的上诉人杨某丁独自经营,并收取了相应费用,应在杨某丁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瑞金市X镇人民政府租赁给被上诉人杨某戊等合伙人凌霄基地的是猪棚、鱼塘,该猪棚、鱼塘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但被上诉人杨某戊等合伙人将承租的猪棚、鱼塘投资改建成对外从事餐饮和垂钓消费服务的城南鱼庄。镇政府对受害人的触电身亡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受害人洪某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在高压线下钓鱼具有潜在危险性,在鱼钩勾住树枝后,其不计后果地随意拉拽鱼杆导致鱼钩触及高压电线触电身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综上,原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数额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恰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上诉人洪某甲、钟某乙、洪某丙承担1000元;上诉人杨某丁承担3325元;上诉人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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